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13组加档湾(小地名),将李某甲放在牌照为渝F0****货车驾驶室内的汽车道路运输资格证、汽车行驶证、10元现金盗走。
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奉节县汾河镇白水池变电站大门右边院墙旁边,将王某某饲养的7只土鸡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7只土鸡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奉节县白帝镇庙垭村15组27号附1号廖某某家地坝外的厕所里,将其饲养的六只土鸡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6只母鸡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农历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用于平时打猎,后张某某将该枪藏匿于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李某乙家中。2017年3月31日,民警将该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6.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奉节县**茶楼方向入口处被办案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人民币两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俊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17年6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13组加档湾(小地名),将李某甲放在牌照为渝F0****货车驾驶室内的汽车道路运输资格证、汽车行驶证、10元现金盗走。
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奉节县汾河镇白水池变电站大门右边院墙旁边,将王某某饲养的7只土鸡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7只土鸡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奉节县白帝镇庙垭村15组27号附1号廖某某家地坝外的厕所里,将其饲养的六只土鸡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6只母鸡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农历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用于平时打猎,后张某某将该枪藏匿于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李某乙家中。2017年3月31日,民警将该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6.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奉节县**茶楼方向入口处被办案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人民币两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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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吴俊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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