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普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朱某、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钟记录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朱某容留他人在逸祥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朱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陈杰与李燕在逸祥会所卖淫嫖娼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等意见,均可采纳。
被告人贾某、朱某、陈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亦可采纳。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普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朱某、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钟记录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朱某容留他人在逸祥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朱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陈杰与李燕在逸祥会所卖淫嫖娼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等意见,均可采纳。
被告人贾某、朱某、陈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亦可采纳。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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