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受贿房产交易2500万元,降低金额、认定自首,从轻判处

2020-12-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李某某,男,1950年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4月被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区国土局局长兼某建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项目工作中给予帮助,先后收受七名行贿人现金、古董、字画、商铺合计人民币约25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
李某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已经为李某某前后委托数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案件情况。2015年11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阅卷后发现指控李某某涉嫌受贿近2500万元,虽然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通过并施行,但根据当时的司法实践状况,极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李某某家属通过朋友极力推荐,前来智豪所,解除之前的律师,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李某某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希望能够为李某某争取最轻的判罚结果。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查阅、复制全案证据材料,经阅卷后在一周内将本案提交团队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提出本案的两个辩护重点:一是自首的认定,二是犯罪金额的认定。就自首认定问题,智豪律师提出本案属于典型的电话通知到案,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的电话通知到案自首认定掌握比较严格,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相关单位通知他是为了调查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情况,行为人仍然主动前往,且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智豪律师分别提出了“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同司法判例。就犯罪金额问题,智豪律师提出,司法评估报告对商铺的评估时间点不当,同时,智豪律师一并审查了司法评估报告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力图从司法评估报告本身找出问题,申请办案单位重新鉴定。
法院审理过程中,智豪律师经多次团队讨论,庭前、庭后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申请调取证据、重新鉴定,贯彻和执行团队讨论的上述辩护方案。

四、律师辩护
本案辩护的成功之处在于:第一,经过智豪律师的极力辩护,最终法院采信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智豪律师以司法评估报告程序问题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中止审理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最终采信智豪律师的意见大幅降低指控金额,最终,本案刑期降至最低,当事人表示永远记住张律师的恩情。

1.“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
智豪律师会见李某某过程中了解到他属于“电话通知到案”,司法实践中对“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首一向争议较大,并且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时掌握的比普通犯罪更为严格。智豪律师据此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访谈,掌握充分的线索和材料后庭前向法官提出申请,希望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智豪律师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时强调:“案发前,李某某已经知道纪委调查其涉嫌犯罪问题;案发当天,经纪委通知后,李某某明知纪委调查自己涉嫌受贿问题,在能够逃跑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而是按照电话通知,主动到纪委指定的地点接受组织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智豪律师提供了相关证人名单,希望法院能够依职权向这些证人调查核实,以证明智豪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

法院根据智豪律师的调取证据申请,法院庭前向纪委调取了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庭审中,针对李某某的自首问题,智豪律师提出“根据司法认知,由于纪律监察部门的特殊性质,被纪律监察部门通知到指定地点或被告知进行调查谈话,嫌疑人就可能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具有犯罪的性质。因此,我们要严格区分两种情况下的调查谈话:一种情况是,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纪律监察机关直接找到嫌疑人或者诱骗嫌疑人到指定地点,进行调查谈话;另一种情况是,嫌疑人已察觉案发,纪律监察机关通过电话或书信等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谈话。前者情况下,嫌疑人已经处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可能性。后者情况下,嫌疑人仍然处于人身自由的状态,认识到了案发的可能,对可能的司法行为完全具备主动配合和自愿接受的可能。”本案中,李某某即属于第二种情况,是在人身自由状态下,经自主意志决定前往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故符合自动投案。最终,法院采信智豪律师的上述意见,认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申请重新鉴定,降低指控金额近一半


发现评估时间点错误,只是找准突破口,重要的是如何要求说服法院重新鉴定。司法实践当中,办案机关作出一次司法鉴定之后,辩方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则重新鉴定很难实现。因此,智豪律师除了找出上述实质的评估不公正之后,还要找出鉴定程序中的问题——如果鉴定程序出了问题,司法机关必须重新鉴定,这是司法鉴定中的硬伤。


五、案件结果
本案中,受贿款一部分被挥霍,另一部分被投资诈骗,赃款均无法退出;同时由于家中有两位重病老人,李某某也无力缴纳罚金。在没有退赃、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李某某极有可能被判处重刑(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但是通过智豪律师的努力,法院采信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大幅减少受贿金额、认定自首情节,同时结合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最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李某某及其家属对智豪律师的辩护工作充分认可、十分感激。

六、关联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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