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太康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雨男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在重庆市涪陵区盗窃作案4次,盗窃人民币9620元及价值人民币4169元的苹果5S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准备翻门进入朋友黄某甲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居委**组**号**楼的家中煮面条,入户后看到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在主卧室睡觉,两人起意盗窃。林某某到主卧室床头边盗窃了价值人民币80元的金色Nuofei牌手机1部,在黄某乙放在床边衣服的钱包里盗窃了人民币720元。
    2、2016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酒店,从侧门进入酒店内,张某某放风,林某某到吧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5700元、银色ZIPPO牌打火机1个、价值人民币60元的魅力朝天门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0元的金天子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3元的软珍品云烟1包。
3、2016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某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菜市场被害人卢小冬经营的**超市,刘某某放风,林某某从旁门进入该超市,盗得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6元的霸狼牌D9607型男士太阳镜2副及棕色充电宝1个。事后,二人解开该苹果手机密码锁,登录并修改手机内支付宝密码后,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1300元到张某某银行卡内(该卡是刘某某在用),并到ATM机取出该1300元。
4、2016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林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宾馆,趁被害人钟某某在该宾馆值班室内睡觉之际,盗窃在地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金立牌M6Plus型手机1部和钟某某裤兜里的人民币1900元。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大部分赃款、赃物发还四名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非白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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