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1998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急诊部电梯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人民币970元后离开。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非白   
2017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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