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2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20分,被告人甘某甲驾驶渝CT ****轻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老石桌往三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石三路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与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搭乘唐某某、于某某的渝AE ****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唐某某、于某某受伤。后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甘某甲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甘某乙、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在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案发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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