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甲(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大道**段**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日22时许,冉某乙与冉某丙、冉某丁、殷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在丰都县**街道**路**号楼对面“**夜啤酒”店吃烧烤。冉某丙与冉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该店老板彭某某劝说。冉某丙一方因彭某某说话的语气问题引发争执,李某某殴打彭某某一耳光后,殷某某、冉某甲等人参与拳打脚踢彭某某。后因误认为该店员工陈某某、王某某(男、13岁)出来帮忙,李某某及其朋友、冉某丁、冉某丙等人参与殴打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冉某甲发现彭某某旁边有把长刀,担心彭某某抓刀便拿起菜桌上的剪刀,右手持剪刀刀柄捅了彭某某左背部一下,看见剪刀刀尖有血迹且彭某某未反抗而停手,随后参与殴打另外2名被害人。其中,冉某丙持火钳殴打王某某身上、殷某某持胶凳殴打王某某背部、冉某丁拳打并持胶凳殴打王某某头部、李某某持胶凳扔王某某;殷某某持胶凳扔陈某某、李某某持啤酒瓶殴打陈某某。后因听见警车声音,参与打架的人分散逃跑,李某某离开时蹬了烧烤架一脚。
殴打造成彭某某右侧额顶部1cm皮肤裂伤、少许渗血,左侧背部长约1.5cm不规则伤口、见血液流出,入院后诊断为左下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背部贯通伤;陈某某右顶部长约4cm裂伤伤口并伴有活动性出血、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背侧可见长约2.5cm裂伤伤口伴活动性出血、左颞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头部及胸背部的损伤均属锐器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头部和左肩背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陈某某头部及左腕部损伤均系锐器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冉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冉某甲与冉某丙、冉某乙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1.5万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00002. 证人冉某乙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00001. 被告人冉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00002. 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6]0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00003.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00004. 现场群众拍摄的打架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持剪刀捅伤被害人彭某某致其重伤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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