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周某曾于2015--2016年期间在网上付费购买了3万余条业主信息。公安人员在其QQ邮箱中发现7万余条业主个人信息,来源是朋友给的。据周某陈述,这些信息都是业主信息,很多电话号码是虚假的,自己没有任何获利。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承办律师认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应该适用第六条,系特别规定,本案周某不构成犯罪。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出台,团队律师先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梳理,而后纷纷提出自己的意见。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承办律师认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应该适用第六条,系特别规定,本案周某不构成犯罪。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出台,团队律师先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梳理,而后纷纷提出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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