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杨某某通过聊天软件向其购买毒品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秀湖路90号的门市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3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1克)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杨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在樊某某处查获其收取的200元毒资,另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27克)和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0.8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3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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