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喻某携带毒品麻古搭乘CZ8138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前往重庆市。当日23时55分许,喻某到达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所穿的鞋子内查获2块总净重为355.2克的毒品麻古。经检验鉴定: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运输毒品麻古35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喻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介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喻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喻某将毒品麻古藏匿在所穿的鞋内,乘坐CZ8138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运输毒品前往重庆市,次日零时许,喻某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其运输的麻古355.3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喻某将乘坐CZ8138航班从云南西双版纳运输毒品麻古回重庆。公安人员随即赶往重庆机场布控,于次日零时许将刚下飞机的喻某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12日02时57分,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喻某的人身和随身物品,从喻某身上搜出CZ8138航班登机牌1张、号码为138××××3335的诺基亚手机1部,从喻某所穿鞋垫下搜出用黑色胶袋包裹的毒品麻古可疑物2包。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证予以扣押。
3、称量、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喻某的面,对从喻某鞋子内查获的2包麻古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66.7克、188.6克。并分别提取5.0克、5.4克可疑物送检。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明细话单证实,喻某使用的手机138××××3335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4月30日至5月12日,该手机号漫游于重庆、云南景洪等地,与“版纳”使用的手机157××××5863有频繁通话联系。5月12日零时3分,喻某的手机主叫132××××4541号码。
5、登机牌证实,喻某乘坐CZ8138次航班于5月11日21时50分由云南西双版纳前往重庆。
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2块毒品疑似物分别抽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1%、11.1%。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喻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喻某供述,一个绰号“版纳”的人(手机号码为157××××5863)给他打电话,叫他去云南西双版纳带毒品到重庆,到时重庆的收货人会付给他2万元好处费,他就同意了。2013年5月11日上午,喻某从重庆来到西双版纳,当晚“版纳”给了喻某一双鞋子,说鞋子里面装有麻古。“版纳”还告诉喻某重庆接收毒品人的电话号码是132××××4541。喻某换上“版纳”提供的鞋子,乘坐当晚的飞机返回重庆。当飞机在重庆江北机场降落后,他拨打了132××××4541电话,对方说在外面等着他。他刚走出机舱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355.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构成累犯的情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成立,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喻某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355.3克和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喻某携带毒品麻古搭乘CZ8138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前往重庆市。当日23时55分许,喻某到达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所穿的鞋子内查获2块总净重为355.2克的毒品麻古。经检验鉴定: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运输毒品麻古35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喻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介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喻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喻某将毒品麻古藏匿在所穿的鞋内,乘坐CZ8138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运输毒品前往重庆市,次日零时许,喻某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其运输的麻古355.3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喻某将乘坐CZ8138航班从云南西双版纳运输毒品麻古回重庆。公安人员随即赶往重庆机场布控,于次日零时许将刚下飞机的喻某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12日02时57分,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喻某的人身和随身物品,从喻某身上搜出CZ8138航班登机牌1张、号码为138××××3335的诺基亚手机1部,从喻某所穿鞋垫下搜出用黑色胶袋包裹的毒品麻古可疑物2包。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证予以扣押。
3、称量、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喻某的面,对从喻某鞋子内查获的2包麻古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66.7克、188.6克。并分别提取5.0克、5.4克可疑物送检。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明细话单证实,喻某使用的手机138××××3335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4月30日至5月12日,该手机号漫游于重庆、云南景洪等地,与“版纳”使用的手机157××××5863有频繁通话联系。5月12日零时3分,喻某的手机主叫132××××4541号码。
5、登机牌证实,喻某乘坐CZ8138次航班于5月11日21时50分由云南西双版纳前往重庆。
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2块毒品疑似物分别抽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1%、11.1%。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喻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喻某供述,一个绰号“版纳”的人(手机号码为157××××5863)给他打电话,叫他去云南西双版纳带毒品到重庆,到时重庆的收货人会付给他2万元好处费,他就同意了。2013年5月11日上午,喻某从重庆来到西双版纳,当晚“版纳”给了喻某一双鞋子,说鞋子里面装有麻古。“版纳”还告诉喻某重庆接收毒品人的电话号码是132××××4541。喻某换上“版纳”提供的鞋子,乘坐当晚的飞机返回重庆。当飞机在重庆江北机场降落后,他拨打了132××××4541电话,对方说在外面等着他。他刚走出机舱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采用鞋内藏毒的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355.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构成累犯的情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成立,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喻某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355.3克和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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