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渝GFJ257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川区新车站出发,往花山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南中分部路段时,先后与钟某某驾驶的渝G59312小型轿车、杨某驾驶的渝GE5881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杨某在案发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被擦挂车辆驾驶员杨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发现王某有酒气,遂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6mg/100ml。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无拒捕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事后,被告人王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杨某经济损失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钟某某、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立功材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以及先后两次经查证属实的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的自首和立功情节,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量刑适当。鉴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且该线索来源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来源合法,应认定为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13时,通过电话报警的方式,检举揭发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线索。2015年5月27日,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17日,南川区公安局将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移送南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6月24日,南川区检察院就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南川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7日南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且线索来源合法,构成立功。
以上事实,有经二审质证、认证的本庭依职权调取的:南川区公安局对上诉人举报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说明;110接警单以及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王某的讯问笔录;以及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调取的南川区检察院起诉书、南川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上诉人王某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证明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一审量刑做出改判。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渝GFJ257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川区新车站出发,往花山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东环路南中分部路段时,先后与钟某某驾驶的渝G59312小型轿车、杨某驾驶的渝GE5881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杨某在案发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被擦挂车辆驾驶员杨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发现王某有酒气,遂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6mg/100ml。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无拒捕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事后,被告人王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杨某经济损失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钟某某、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立功材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以及先后两次经查证属实的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的自首和立功情节,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量刑适当。鉴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且该线索来源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来源合法,应认定为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13时,通过电话报警的方式,检举揭发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线索。2015年5月27日,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17日,南川区公安局将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移送南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6月24日,南川区检察院就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南川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7日南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且线索来源合法,构成立功。
以上事实,有经二审质证、认证的本庭依职权调取的:南川区公安局对上诉人举报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说明;110接警单以及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王某的讯问笔录;以及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调取的南川区检察院起诉书、南川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上诉人王某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证明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一审量刑做出改判。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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