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楼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单元**房屋中查获其藏匿的红色粉末一包。经称量及鉴定,该红色粉末重55.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
2.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测报告;
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5.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娜
代理检察员:王 娜
2017年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楼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单元**房屋中查获其藏匿的红色粉末一包。经称量及鉴定,该红色粉末重55.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
2.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测报告;
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5.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娜
代理检察员:王 娜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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