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6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收入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李某、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6年4月6日,罗某、郭某、李某在被告人刘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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