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6)赣080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闻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闻某某承租了青原区井大阳光城21栋724房并居住其中。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闻某某两次容留周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被告人闻某某两次容留习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闻某某两次容留习某、张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在青原区井大阳光城21栋724房将被告人闻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六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闻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审被告人闻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张某、习某、陈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上诉人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闻某某委托亲属代为缴纳罚金6000元,有银行现金缴款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闻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清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闻某某的定罪及判处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闻某某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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