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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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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刑更692号
罪犯刘××。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四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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