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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曾某某,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渝都监狱服刑罪犯。2012年3月30日被转至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羁押。
指定辩护人杨**,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索取毒资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绿梦广场处,并打电话给刘某甲(已判刑)让其找人帮忙索要毒资。刘某甲邀约张某、曹某、徐某(均已判刑)持刀赶到绿梦广场,与曾某某一起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长河村9社一山坡处,对其实施殴打。后曾某某等人又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龙康街83号2单元2-1刘某甲的租房内拘禁,并再次对刘某乙实施殴打。次日11时许,江某(已判刑)来到该租房内,参与拘禁并殴打刘某乙。第三日13时许,刘某乙在被迫向曾某某出具欠条后才被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0余小时。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向刘某乙索要的不是毒资是欠款;没有邀约刘某甲等人拘禁刘某乙,不知他们带了刀及殴打刘某乙,刘某乙是被带到渝北区后第二天凌晨即出具了欠条,他收到欠条后即离开,不知此后发生的事情。
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系曾某某指使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索取毒资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绿梦广场处,并打电话给刘某甲(已判刑)让其找人帮忙索要毒资。刘某甲邀约张某、曹某、徐某(均已判刑)持刀赶到绿梦广场,与曾某某一起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长河村9社一山坡处,对其实施殴打。后曾某某等人又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龙康街83号2单元2-1刘某甲的租房内拘禁,并再次对刘某乙实施殴打。次日11时许,江某(已判刑)来到该租房内,参与拘禁并殴打刘某乙。第三日13时许,刘某乙在被迫向曾某某出具欠条后才被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接检举称2008年10月1日,刘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2支路菜市场附近的刘某甲租赁屋被曾祥福(曾某某)、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长达60小时。同日,该局立案侦查。
2.(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曾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重庆渝都监狱服刑。2012年3月30日,曾某某因本案被转回渝北区看守所羁押。
3.(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因本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张某、徐某、江某因本案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曹某因本案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五六月份,曾祥富(长寿人,外号曾二娃、曾二哥)找他帮忙买了5万元的冰毒,后曾以冰毒质量不好为由退了货,要他退钱。他没能凑到钱,曾祥富多次打电话催他还钱。九十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的一天晚上20时许,曾祥富及其兄弟伙共6人左右到江北区北城旺角他租的房子里要钱,对他拳打脚踢,后将他挟持到渝北区两路绿梦广场现在交巡警平台附近,又把他弄到一个山坡,刘明(即刘某甲)叫他跪下,他没有跪,有个身上有纹身的男青年拿刀砍伤他头部,其他人上来把他按在地上跪着,殴打他,后将他挟持到刘明的租房里看守,又有人殴打了他。第二天早晨,曾祥富回观音桥去了,安排刘明负责把他看好,并把钱追回来。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曾祥富又到刘明屋里来,拿了5克冰毒,2000元现金给刘明后又走了。到了晚上七八点钟,换了另外两个青年来看守,又对他殴打。先前看守他并殴打他的两个青年就走了。当晚他又被关在刘明家一天。第三天13时许,曾祥富又来到刘明家,他们见他确实凑不齐5万元现金,曾祥富和刘明就叫他出一张借条,写的是因生意周转,向曾祥富借款55000元现金,每月归还5000,如果到期不归还,按每月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偿还。他写好借条交给曾祥富,然后他们用衣服把他头包着,再由人将他扶出刘明家外面一个菜市场处放他回家。他在刘明处被关了三十六七个小时,刘明和他的兄弟都殴打了他。他被拘禁期间,刘明的女朋友在场看见过。经刘某乙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即系曾二哥,刘某甲参与对其拘禁。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经用过刘明这个名字。曾二哥告诉他刘某乙差其钱,要教训刘某乙。2008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11点左右,曾哥打电话说其把刘某乙抓住了,叫他带人到两路绿梦广场将刘某乙弄到他租的房子那里将刘某乙看管起来。他立即带领张某、徐某带了长约50公分的砍刀赶到了绿梦广场,看见曾哥他们共开了两辆车来。曾哥车的后排座上还有一人,经介绍才知道那人就是刘某乙,绰号涛儿。另外还有一辆曾哥朋友开的车停在一边的。曾哥叫他们上了车,就朝长河村下面开,一直开到长河村9社大庙,刘某乙被拉下车,张某和徐某殴打刘某乙。后他们将刘某乙带到渝北区两路龙康街83号2单元2-1他租的房里。他看见刘某乙的衣服上有血迹。曾哥问刘某乙为什么要偷其钱和药(毒品),刘某乙说会找钱来还并补偿曾。当晚曾哥和他们一起看管刘某乙。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曾哥说其要回去一趟下午再来,叫他们把刘某乙看好不要让刘跑了。约11点左右,江某来到他家里,得知刘某乙的事后踢了刘某乙几脚,和他们一起看押刘某乙。后张某、徐某先后离开。下午,曾哥来了一趟,给了他一包冰毒。当晚他和江某、曹某看管的刘某乙。第三天上午,曾哥又来了,刘某乙出了张条子给曾哥,曾哥拿了条子就走了,让他们把刘某乙放了。中午过后,他们就放刘某乙离开了。在刘某乙被拘禁期间,江某打了刘某乙,打得不重。其他人打没有记不住了。曾哥要刘某乙打电话回去要钱。江某拿了自己的手机给刘某乙,让他打电话回家找钱。
他们帮曾某某拘禁刘某乙,是为了方便在曾哥处拿毒品吃。拘禁刘某乙期间,他的女朋友袁某一直在他租房处,但未参与。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即是曾哥,张某、曹某、徐某等人参与了拘禁刘某乙。
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刘明打电话叫他马上赶到其租住的房子帮忙。他到后徐某已经在屋里了,刘明说涛儿因为买毒品的事差曾哥的钱,曾哥要刘明找人帮忙教训涛儿并逼涛儿还钱,涛儿已经被曾哥的人抓到,一会儿就要送到两路来。过了大约十来分钟,刘明接了一个电话,称曾哥已将人带到绿林广场。他们一起到了绿梦广场,看见两辆轿车一前一后停在广场路边,他们上了前面那辆车。刘明介绍说开车的是曾哥,曾哥说后排座位上的男青年就是涛儿。他感觉涛儿好像挨过打并且穿得很少。停在后面的那辆车往重庆方向走了后,刘明叫曾哥将车开到长河村9社大庙一个小山坡处停下,徐某将涛儿拉下车,他们将涛儿围住,刘明叫涛儿跪下,涛儿不从,徐某用他带来的一把展开约50厘米左右的不锈钢折叠砍刀刀背砍向涛儿,他们就围着涛儿拳打脚踢。后刘明叫他们将涛儿押到两路龙康街83号2单元2-1刘明租的房里,徐某他们又殴打了涛儿。曾哥向涛儿要钱,并警告涛儿不要想逃走,否则打断腿,不久曹某就到了。当晚曾哥和他们一起看管刘某乙。第二天上午9点钟左右,曾哥称其要回去一趟,叫他们继续看着涛儿。大约11点左右,江某来了,在得知涛儿差钱的事后踢了涛儿几下,并应刘明、徐某邀约和他们一起看着涛儿。不一会儿他有事先走了。晚上他回去过一次,看见涛儿还关在客厅里的。第三天下午5点左右,他又回去过一次,没看见涛儿。后来听刘明说涛儿写过一张欠条给曾哥,第三天下午1点左右,刘明他们就放涛儿走了。
8.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接到刘明电话后赶到二支路菜市场刘明租的房子里,刘明叫他、张某、曹某走,曹某和张某一人带了一把大约50公分左右长的砍刀。他们打车到了绿梦广场,刘明、曾哥、张某从越野车上叫了一名男子下来(后来知道叫涛儿),上了曾哥开的轿车坐在后排,他和刘明、张某也上了轿车。曾哥开车往长河村方向走到一个山坡上时停下来,他和张某把涛儿拉下车,刘明叫涛儿跪下,涛儿不从,他用砍刀背朝刘砍去,刘明、张某、曹某冲上来对涛儿拳打脚踢。随后他们又开车将涛儿带到了刘明的住处,这时,他知道涛儿是因差曾哥的钱被押了,他看见涛儿衣服上有血。当晚,曾哥和刘明、张某、曹某和他把涛儿照看着。第二天一早曾某某有事离开了,上午江某来了,他和张某后来离开了。下午他和张某又去了,看见江某、曹某、刘明及刘的女朋友在。不久,曾某某来了,给了刘明一包冰毒和约2000元钱。不久他有事离开,涛儿何时及如何被放的他不清楚。拘禁涛儿期间,他们叫涛儿打电话回去要过钱的。经徐某辨认,刘某甲即是刘明,曾某某即是曾哥,张某、曹某参与了拘禁刘某乙。证人曹某证实的内容与徐某一致,还证实,一直到第三天上午九十点钟,曾哥又来刘明住处,叫涛儿写了张欠条,到中午的时候才放涛儿回家。经曹某辨认,曾某某即是曾哥。
9.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他去刘明在渝北两路二支路菜市场附近租房里耍,看见客厅沙发边蹲着一个年轻男子,明显感觉那人被殴打过。刘明、徐某他们告诉他那人叫涛儿,涛儿曾经是帮曾哥开车的,也是曾哥的马仔,涛儿偷了“曾哥”的药(毒品),曾哥找人将涛儿抓到后,派刘明他们将涛儿接到刘明租住的房子里关押着逼他还钱。刘明说他们先打了涛儿,再把涛儿押到刘明租的房子里关起的。徐某叫他一块帮忙看押沙发边蹲着的男子,他同意了。刘明叫涛儿给家人打电话准备拿钱。第二天上午九十点钟,曾哥来后让涛儿出具了一张十万块的借条,曾哥收了条子后就走了,交代他们放涛儿离开。快天黑时,他们才放涛儿离开,是曹某带涛儿出去的。经江信鹏辨认,曾某某即是曾哥,刘某甲即是刘明,并辨认出参与拘禁刘某乙的张某以及刘某甲的女朋友,即外号叫蓉蓉的袁某。
10.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外号叫曾二哥的人把涛儿挟持到她和刘某甲同居的出租屋关了两个晚上、一个半白天,大概三十六七个小时。其间,参与看守涛儿的人有刘某甲、江某、曹某、徐某、张某等人。她听见他们在客厅里边说涛儿差曾二哥钱不还,边有人打涛儿,涛儿有时哎哟哎哟地叫唤,张某还扬言要拿刀砍涛儿的脚杆。后来她看见涛儿身上有血,脸上有伤。看守涛儿的第二天晚饭后,曾二哥带来了5克冰毒给刘某甲他们,交代完看守涛儿的事后又离开了。第三天上午11时许,在涛儿把借曾二哥钱的条子写好后,涛儿才被放回去。经袁某辨认,刘某甲参与拘禁涛儿。
11.被告人曾某某当庭供述,刘某乙向他借款6万元未还,他要求找个地方和刘某乙说清楚此事,正好刘某甲打电话约他玩,他就将刘某乙带到刘某甲处。他不知刘某甲,徐某、曹某、张某等人带了刀,此前与徐、曹、张也不认识。他有事离开了三四个小时,后来回到刘某甲暂住处,他收到刘某乙向他出具的每月还款5000元的欠条后离开,刘某乙当时没和他一起走。他不知刘某甲等人殴打了刘某乙。因后来没有收到钱,他已将欠条扔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漏罪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曾某某为索要毒资,指使刘某甲约人拘禁刘某乙长达30余小时,在刘某乙出具欠条后才被释放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江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曾某某辩解并非索要毒资,没有邀约刘某甲等人拘禁刘某乙,刘某乙在被带到渝北区后第二天凌晨即向他出具了欠条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曾某某拘禁刘某乙的理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系曾某某指使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乙,经查,曾某某邀约刘某甲等人拘禁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乙时曾某某并未制止和反对,曾某某应对刘某乙被殴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其原判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间,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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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曾某某,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渝都监狱服刑罪犯。2012年3月30日被转至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羁押。
指定辩护人杨**,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索取毒资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绿梦广场处,并打电话给刘某甲(已判刑)让其找人帮忙索要毒资。刘某甲邀约张某、曹某、徐某(均已判刑)持刀赶到绿梦广场,与曾某某一起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长河村9社一山坡处,对其实施殴打。后曾某某等人又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龙康街83号2单元2-1刘某甲的租房内拘禁,并再次对刘某乙实施殴打。次日11时许,江某(已判刑)来到该租房内,参与拘禁并殴打刘某乙。第三日13时许,刘某乙在被迫向曾某某出具欠条后才被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0余小时。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向刘某乙索要的不是毒资是欠款;没有邀约刘某甲等人拘禁刘某乙,不知他们带了刀及殴打刘某乙,刘某乙是被带到渝北区后第二天凌晨即出具了欠条,他收到欠条后即离开,不知此后发生的事情。
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系曾某某指使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索取毒资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绿梦广场处,并打电话给刘某甲(已判刑)让其找人帮忙索要毒资。刘某甲邀约张某、曹某、徐某(均已判刑)持刀赶到绿梦广场,与曾某某一起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长河村9社一山坡处,对其实施殴打。后曾某某等人又将刘某乙押至渝北区龙康街83号2单元2-1刘某甲的租房内拘禁,并再次对刘某乙实施殴打。次日11时许,江某(已判刑)来到该租房内,参与拘禁并殴打刘某乙。第三日13时许,刘某乙在被迫向曾某某出具欠条后才被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接检举称2008年10月1日,刘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2支路菜市场附近的刘某甲租赁屋被曾祥福(曾某某)、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长达60小时。同日,该局立案侦查。
2.(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曾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重庆渝都监狱服刑。2012年3月30日,曾某某因本案被转回渝北区看守所羁押。
3.(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因本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张某、徐某、江某因本案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曹某因本案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五六月份,曾祥富(长寿人,外号曾二娃、曾二哥)找他帮忙买了5万元的冰毒,后曾以冰毒质量不好为由退了货,要他退钱。他没能凑到钱,曾祥富多次打电话催他还钱。九十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的一天晚上20时许,曾祥富及其兄弟伙共6人左右到江北区北城旺角他租的房子里要钱,对他拳打脚踢,后将他挟持到渝北区两路绿梦广场现在交巡警平台附近,又把他弄到一个山坡,刘明(即刘某甲)叫他跪下,他没有跪,有个身上有纹身的男青年拿刀砍伤他头部,其他人上来把他按在地上跪着,殴打他,后将他挟持到刘明的租房里看守,又有人殴打了他。第二天早晨,曾祥富回观音桥去了,安排刘明负责把他看好,并把钱追回来。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曾祥富又到刘明屋里来,拿了5克冰毒,2000元现金给刘明后又走了。到了晚上七八点钟,换了另外两个青年来看守,又对他殴打。先前看守他并殴打他的两个青年就走了。当晚他又被关在刘明家一天。第三天13时许,曾祥富又来到刘明家,他们见他确实凑不齐5万元现金,曾祥富和刘明就叫他出一张借条,写的是因生意周转,向曾祥富借款55000元现金,每月归还5000,如果到期不归还,按每月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偿还。他写好借条交给曾祥富,然后他们用衣服把他头包着,再由人将他扶出刘明家外面一个菜市场处放他回家。他在刘明处被关了三十六七个小时,刘明和他的兄弟都殴打了他。他被拘禁期间,刘明的女朋友在场看见过。经刘某乙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即系曾二哥,刘某甲参与对其拘禁。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经用过刘明这个名字。曾二哥告诉他刘某乙差其钱,要教训刘某乙。2008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11点左右,曾哥打电话说其把刘某乙抓住了,叫他带人到两路绿梦广场将刘某乙弄到他租的房子那里将刘某乙看管起来。他立即带领张某、徐某带了长约50公分的砍刀赶到了绿梦广场,看见曾哥他们共开了两辆车来。曾哥车的后排座上还有一人,经介绍才知道那人就是刘某乙,绰号涛儿。另外还有一辆曾哥朋友开的车停在一边的。曾哥叫他们上了车,就朝长河村下面开,一直开到长河村9社大庙,刘某乙被拉下车,张某和徐某殴打刘某乙。后他们将刘某乙带到渝北区两路龙康街83号2单元2-1他租的房里。他看见刘某乙的衣服上有血迹。曾哥问刘某乙为什么要偷其钱和药(毒品),刘某乙说会找钱来还并补偿曾。当晚曾哥和他们一起看管刘某乙。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曾哥说其要回去一趟下午再来,叫他们把刘某乙看好不要让刘跑了。约11点左右,江某来到他家里,得知刘某乙的事后踢了刘某乙几脚,和他们一起看押刘某乙。后张某、徐某先后离开。下午,曾哥来了一趟,给了他一包冰毒。当晚他和江某、曹某看管的刘某乙。第三天上午,曾哥又来了,刘某乙出了张条子给曾哥,曾哥拿了条子就走了,让他们把刘某乙放了。中午过后,他们就放刘某乙离开了。在刘某乙被拘禁期间,江某打了刘某乙,打得不重。其他人打没有记不住了。曾哥要刘某乙打电话回去要钱。江某拿了自己的手机给刘某乙,让他打电话回家找钱。
他们帮曾某某拘禁刘某乙,是为了方便在曾哥处拿毒品吃。拘禁刘某乙期间,他的女朋友袁某一直在他租房处,但未参与。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曾某某即是曾哥,张某、曹某、徐某等人参与了拘禁刘某乙。
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刘明打电话叫他马上赶到其租住的房子帮忙。他到后徐某已经在屋里了,刘明说涛儿因为买毒品的事差曾哥的钱,曾哥要刘明找人帮忙教训涛儿并逼涛儿还钱,涛儿已经被曾哥的人抓到,一会儿就要送到两路来。过了大约十来分钟,刘明接了一个电话,称曾哥已将人带到绿林广场。他们一起到了绿梦广场,看见两辆轿车一前一后停在广场路边,他们上了前面那辆车。刘明介绍说开车的是曾哥,曾哥说后排座位上的男青年就是涛儿。他感觉涛儿好像挨过打并且穿得很少。停在后面的那辆车往重庆方向走了后,刘明叫曾哥将车开到长河村9社大庙一个小山坡处停下,徐某将涛儿拉下车,他们将涛儿围住,刘明叫涛儿跪下,涛儿不从,徐某用他带来的一把展开约50厘米左右的不锈钢折叠砍刀刀背砍向涛儿,他们就围着涛儿拳打脚踢。后刘明叫他们将涛儿押到两路龙康街83号2单元2-1刘明租的房里,徐某他们又殴打了涛儿。曾哥向涛儿要钱,并警告涛儿不要想逃走,否则打断腿,不久曹某就到了。当晚曾哥和他们一起看管刘某乙。第二天上午9点钟左右,曾哥称其要回去一趟,叫他们继续看着涛儿。大约11点左右,江某来了,在得知涛儿差钱的事后踢了涛儿几下,并应刘明、徐某邀约和他们一起看着涛儿。不一会儿他有事先走了。晚上他回去过一次,看见涛儿还关在客厅里的。第三天下午5点左右,他又回去过一次,没看见涛儿。后来听刘明说涛儿写过一张欠条给曾哥,第三天下午1点左右,刘明他们就放涛儿走了。
8.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接到刘明电话后赶到二支路菜市场刘明租的房子里,刘明叫他、张某、曹某走,曹某和张某一人带了一把大约50公分左右长的砍刀。他们打车到了绿梦广场,刘明、曾哥、张某从越野车上叫了一名男子下来(后来知道叫涛儿),上了曾哥开的轿车坐在后排,他和刘明、张某也上了轿车。曾哥开车往长河村方向走到一个山坡上时停下来,他和张某把涛儿拉下车,刘明叫涛儿跪下,涛儿不从,他用砍刀背朝刘砍去,刘明、张某、曹某冲上来对涛儿拳打脚踢。随后他们又开车将涛儿带到了刘明的住处,这时,他知道涛儿是因差曾哥的钱被押了,他看见涛儿衣服上有血。当晚,曾哥和刘明、张某、曹某和他把涛儿照看着。第二天一早曾某某有事离开了,上午江某来了,他和张某后来离开了。下午他和张某又去了,看见江某、曹某、刘明及刘的女朋友在。不久,曾某某来了,给了刘明一包冰毒和约2000元钱。不久他有事离开,涛儿何时及如何被放的他不清楚。拘禁涛儿期间,他们叫涛儿打电话回去要过钱的。经徐某辨认,刘某甲即是刘明,曾某某即是曾哥,张某、曹某参与了拘禁刘某乙。证人曹某证实的内容与徐某一致,还证实,一直到第三天上午九十点钟,曾哥又来刘明住处,叫涛儿写了张欠条,到中午的时候才放涛儿回家。经曹某辨认,曾某某即是曾哥。
9.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他去刘明在渝北两路二支路菜市场附近租房里耍,看见客厅沙发边蹲着一个年轻男子,明显感觉那人被殴打过。刘明、徐某他们告诉他那人叫涛儿,涛儿曾经是帮曾哥开车的,也是曾哥的马仔,涛儿偷了“曾哥”的药(毒品),曾哥找人将涛儿抓到后,派刘明他们将涛儿接到刘明租住的房子里关押着逼他还钱。刘明说他们先打了涛儿,再把涛儿押到刘明租的房子里关起的。徐某叫他一块帮忙看押沙发边蹲着的男子,他同意了。刘明叫涛儿给家人打电话准备拿钱。第二天上午九十点钟,曾哥来后让涛儿出具了一张十万块的借条,曾哥收了条子后就走了,交代他们放涛儿离开。快天黑时,他们才放涛儿离开,是曹某带涛儿出去的。经江信鹏辨认,曾某某即是曾哥,刘某甲即是刘明,并辨认出参与拘禁刘某乙的张某以及刘某甲的女朋友,即外号叫蓉蓉的袁某。
10.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外号叫曾二哥的人把涛儿挟持到她和刘某甲同居的出租屋关了两个晚上、一个半白天,大概三十六七个小时。其间,参与看守涛儿的人有刘某甲、江某、曹某、徐某、张某等人。她听见他们在客厅里边说涛儿差曾二哥钱不还,边有人打涛儿,涛儿有时哎哟哎哟地叫唤,张某还扬言要拿刀砍涛儿的脚杆。后来她看见涛儿身上有血,脸上有伤。看守涛儿的第二天晚饭后,曾二哥带来了5克冰毒给刘某甲他们,交代完看守涛儿的事后又离开了。第三天上午11时许,在涛儿把借曾二哥钱的条子写好后,涛儿才被放回去。经袁某辨认,刘某甲参与拘禁涛儿。
11.被告人曾某某当庭供述,刘某乙向他借款6万元未还,他要求找个地方和刘某乙说清楚此事,正好刘某甲打电话约他玩,他就将刘某乙带到刘某甲处。他不知刘某甲,徐某、曹某、张某等人带了刀,此前与徐、曹、张也不认识。他有事离开了三四个小时,后来回到刘某甲暂住处,他收到刘某乙向他出具的每月还款5000元的欠条后离开,刘某乙当时没和他一起走。他不知刘某甲等人殴打了刘某乙。因后来没有收到钱,他已将欠条扔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漏罪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曾某某为索要毒资,指使刘某甲约人拘禁刘某乙长达30余小时,在刘某乙出具欠条后才被释放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江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曾某某辩解并非索要毒资,没有邀约刘某甲等人拘禁刘某乙,刘某乙在被带到渝北区后第二天凌晨即向他出具了欠条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曾某某拘禁刘某乙的理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系曾某某指使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乙,经查,曾某某邀约刘某甲等人拘禁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殴打刘某乙时曾某某并未制止和反对,曾某某应对刘某乙被殴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其原判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间,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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