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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四毛”,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峻箫,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峻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开茶室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遂指使沈会图、李勇(两人均已被判刑)持刀去捅被害人吴某。
2009年4月24日21时许,沈会图在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桥街茶室内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并推搡,后李勇持刀将被害人吴某腹部刺伤致其肠破裂。
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之伤构成重伤。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李勇、沈会图的供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指使李勇、沈会图(均已判刑)殴打被害人吴某,并提供匕首一把。
2009年4月24日21时许,李勇、沈会图至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桥街茶室内,沈会图和被害人吴某争执揪打过程中,李勇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吴某腹部致其肠破裂。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之伤属重伤。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4月24日21时许,其到新桥街上一茶馆玩,茶馆老板称被告人张某等人今天又来要钱闹事,其说怎么又来闹事,后沈会图等人过来,其搂住沈会图,李勇突然朝其腹部捅了一刀,肠子流出来,人晕倒了。
3.同案犯李勇、沈会图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安排其二人在茶室看场子、望风。
因被害人吴某也想到茶室分钱,和被告人张某有矛盾。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跟其二人讲,待会儿茶室那边如果有谁捣乱就打谁,还说如果吴某骂人就用匕首捅他,并拿出一把匕首给了李勇。
后二人到茶室,被害人吴永某后和沈会图发生争执揪打,揪打过程中,李勇用匕首朝被害人吴某肚子上捅了一刀。
后二人告诉被告人张某李勇将被害人吴某捅伤,被告人张某开车接了二人送到圩塘,并给二人人民币100元。
后又给二人几百元,二人乘车回老家。
4.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春节期间,其听弟弟李勇讲2009年4月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一茶室用刀将一男子肚子捅伤。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对李勇进行了辨认;李勇对沈会图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其捅伤被害人吴某的地点;沈会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之伤属重伤。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劣迹情况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并证明同案犯李勇、沈会图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提供工具并指使李勇、沈会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指使同案犯持凶器伤害他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张某指使同案犯持杀伤性凶器致人重伤,此次犯罪后又于2010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有吸毒劣迹,依法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王仕初
人民陪审员唐敏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兰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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