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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2****14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庙**镇**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安县**庙**镇**村村**村组长王某乙因王某甲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责任田权属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王某甲捡起一块鹅卵石砸伤王某乙左前臂,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王某甲左手背。经鉴定王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治疗处方单;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伤势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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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2****14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庙**镇**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安县**庙**镇**村村**村组长王某乙因王某甲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责任田权属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王某甲捡起一块鹅卵石砸伤王某乙左前臂,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王某甲左手背。经鉴定王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治疗处方单;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伤势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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