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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好吃街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给周某(另案处理)。
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给周某。
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袁某。
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周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后,在其租赁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经鉴定,被查获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5.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和82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和袁某。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罗某某没有与周某形成贩卖毒品的合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好吃街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给周某。
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给周某。周某给付罗某某现金700元,用欧米茄手表1块抵押毒资2000元。
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袁某。
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通过电话商定购销毒品后,在其租赁房内等候周某前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经鉴定,查获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办理周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周某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一个叫罗某某的人,周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公安机关于同日对罗某某以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押解周某,按照周某所指的路线来到重庆市合川区美绿居小区。周某在民警的控制下与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交易地点在罗某某的租赁房。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房屋,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罗某某抓获。经搜查,查获白色可疑晶体85.18克,红色可疑药丸1.38克。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录像光盘、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称量、提取照片、同步录音录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300号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某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房屋电脑桌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净重28.11克);在电脑桌上显示器正前方查获红色可疑药丸半粒(净重0.05克);在电脑桌上一透明玻璃瓶中查获白色可疑晶体6小袋、左侧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右侧查获白色可疑晶体2袋(合计净重7.4克);在放电脑房间沙发旁小柜子里一烟盒内查获红色可疑药丸2袋(合计净重1.33克);在柜子里底部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净重49.67克)。另外,在存放2袋红色可疑药丸的烟盒内查获现金13800元,在沙发旁柜子里底部查获欧米茄牌手表1块,在电脑桌上查获白色三星手机1部。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提取、送检。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罗某某指认了上述毒品称重、提取过程。
3、手机通话清单、通话录音材料证实,2014年8月至9月18日,罗某某使用的手机与周某使用的手机在此期间有上百次通话记录。
通话录音材料显示,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周某电话联系罗某某求购“两手水”(100克甲基苯丙胺)、200颗“豆豆”(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某称只有“一手水”,“豆豆”可能下午才有,告诉周某如果要就来其住处拿,周某说先拿到。周某说要上来坐一下,罗某某表示同意。
4、(2011)合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
5、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罗某某入所时体检指标正常,符合收押条件。罗某某到案后,送看守所前的讯问均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进行,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6、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他供述毒品系在合川人“罗十二”(罗某某)处购买的,他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某抓获。2014年过年时,他在合川协信大厦地下游戏室耍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罗某某,得知罗某某要吸毒,在罗某某处可以拿到毒品。他因经常吸毒,印象比较深刻的有两次在罗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问罗某某能否找到毒品,罗某某说能找得到。他说要200元的毒品,罗某某同意了,他们约定在合川合阳好吃街附近交易。下午17时许,他驾驶租来的黑色越野车来到合川合阳好吃街边,罗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拿给他用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并封了口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把200元现金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就下车了,他开车回铜梁家中把毒品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13日下午,他打电话问罗某某有没有毒品,罗某某说有点甲基苯丙胺片剂,喊他来家里拿。他之前和罗某某接触时知道罗某某的租赁房。他到了罗某某的租赁房后,问罗某某有好多货,罗某某说有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8克,34元每颗,他说都要了。罗某某从电脑桌里拿出一个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口袋,里面装的是红色药丸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某说给2700元就是。他把当时身上约700元钱给了罗某某,对罗某某说他最近没钱了,手上的表买成接近10000元左右,抵2000元帐,当时罗某某不是很愿意,后来还是同意了。他把毒品收好,将手表取下放在桌子上就离开了。他把毒品带回家后每天吸点就吸完了。他将罗某某的手机号码存为“罗十二”。2014年9月18日,他在公安控制下给罗某某打电话说要“二手水”(100克甲基苯丙胺)和200颗“豆豆”(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某说只有“一手”(50克)多水,不到“二手”(100克),“豆豆”可能下午才有,他说先拿到,罗某某让他自己上楼拿,后来公安就上楼将罗某某抓获。他抵给罗某某的欧米茄手表是在重庆专柜买的,发票已经丢了,是正品。银色表身,黑色皮质表带,是机械表。他与罗某某接触较多,知道罗某某要吸毒,没有工作,平时就是贩毒赚钱,还在网上打百家乐赌钱。
证人周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十二”(罗某某)即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的合川男子;从6张不同手表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9月18日在罗某某住处查获的、他抵押给罗某某用于抵扣毒资2000元的欧米茄手表;辨认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好吃街边即为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罗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贩卖给他的现场;辨认重庆市合川区罗某某的租赁房即为2014年9月13日,罗某某将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700元贩卖给他的现场。
7、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她供述甲基苯丙胺是从一个叫“罗十二”(罗某某)的人处购买的,她与罗某某认识有大半年时间了,知道罗某某住的租赁房。她在平时接触中得知罗某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9月16日12时许,她电话坏了,直接到罗某某的租赁房。她说想要100元的“肉”(甲基苯丙胺),罗某某从电脑桌抽屉里拿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封了口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给她,她把100元拿给罗某某后就离开了。后来她回到住处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她手机上存有罗某某的电话,她平时称呼罗某某“罗十二”,罗某某平时称呼她“妹仔”,知道她外号叫“袁袁”。
证人袁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十二”(罗某某)即为2014年9月16日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她的人。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某,得知周某要吸毒。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7时许,周某问他能不能找到毒品,他说找得到。周某说要200元的,他表示同意。他在合川合阳好吃街边周某驾驶的黑色车上,将分别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周某,收取周某200元钱。2014年9月13日12时许,周某主动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他说有,要的话就让周某过来拿。周某来到他住的租赁房内,他从电脑桌下面将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周某,对周某说价格是34元每颗,一共2720元,给2700元就是。周某说身上只有700元钱,还差2000元,将手上戴的欧米茄机械手表拿给他抵2000元。他当时不是很愿意,周某把表放在桌子上,拿给他700元后就走了。他怕手表搞不见了,就把表收起来放在柜子里面了。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袁袁”(袁某)直接来到他住的租赁房,对他说想拿100元的“肉”(甲基苯丙胺),他从电脑桌抽屉里面拿了1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给袁某,袁某给了他100元后离开。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周某打电话给他说要“二手水”(100克甲基苯丙胺)和200颗“豆豆”(甲基苯丙胺片剂),他说只有“一手”(50克),“豆豆”现在没有,可能下午才有。周某说要上屋头坐一下,他同意了。过了大约10分钟,他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就被公安抓获了。他平时在屋里耍起。因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加上要吸毒,所以通过贩毒赚点钱。
被告人罗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即为在其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男子;从12张不同女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袁袁”(袁某)即为2014年9月16日在其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的女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和82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罗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处理。
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袁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及录音材料、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物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罗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和袁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没有与周某形成贩卖毒品的合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手机通话清单及录音材料、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周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为立功而检举毒品上家罗某某。在周某与罗某某取得联系后,二人就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地点等已达成合意。罗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罗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罗某某犯罪所得1000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以及犯罪工具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好吃街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给周某(另案处理)。
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给周某。
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袁某。
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周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后,在其租赁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经鉴定,被查获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5.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和82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和袁某。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罗某某没有与周某形成贩卖毒品的合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好吃街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给周某。
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给周某。周某给付罗某某现金700元,用欧米茄手表1块抵押毒资2000元。
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赁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袁某。
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通过电话商定购销毒品后,在其租赁房内等候周某前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经鉴定,查获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办理周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周某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一个叫罗某某的人,周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公安机关于同日对罗某某以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押解周某,按照周某所指的路线来到重庆市合川区美绿居小区。周某在民警的控制下与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交易地点在罗某某的租赁房。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房屋,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罗某某抓获。经搜查,查获白色可疑晶体85.18克,红色可疑药丸1.38克。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录像光盘、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称量、提取照片、同步录音录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300号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某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房屋电脑桌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净重28.11克);在电脑桌上显示器正前方查获红色可疑药丸半粒(净重0.05克);在电脑桌上一透明玻璃瓶中查获白色可疑晶体6小袋、左侧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右侧查获白色可疑晶体2袋(合计净重7.4克);在放电脑房间沙发旁小柜子里一烟盒内查获红色可疑药丸2袋(合计净重1.33克);在柜子里底部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净重49.67克)。另外,在存放2袋红色可疑药丸的烟盒内查获现金13800元,在沙发旁柜子里底部查获欧米茄牌手表1块,在电脑桌上查获白色三星手机1部。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提取、送检。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罗某某指认了上述毒品称重、提取过程。
3、手机通话清单、通话录音材料证实,2014年8月至9月18日,罗某某使用的手机与周某使用的手机在此期间有上百次通话记录。
通话录音材料显示,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周某电话联系罗某某求购“两手水”(100克甲基苯丙胺)、200颗“豆豆”(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某称只有“一手水”,“豆豆”可能下午才有,告诉周某如果要就来其住处拿,周某说先拿到。周某说要上来坐一下,罗某某表示同意。
4、(2011)合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
5、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罗某某入所时体检指标正常,符合收押条件。罗某某到案后,送看守所前的讯问均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进行,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6、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他供述毒品系在合川人“罗十二”(罗某某)处购买的,他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某抓获。2014年过年时,他在合川协信大厦地下游戏室耍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罗某某,得知罗某某要吸毒,在罗某某处可以拿到毒品。他因经常吸毒,印象比较深刻的有两次在罗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问罗某某能否找到毒品,罗某某说能找得到。他说要200元的毒品,罗某某同意了,他们约定在合川合阳好吃街附近交易。下午17时许,他驾驶租来的黑色越野车来到合川合阳好吃街边,罗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拿给他用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并封了口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把200元现金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就下车了,他开车回铜梁家中把毒品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13日下午,他打电话问罗某某有没有毒品,罗某某说有点甲基苯丙胺片剂,喊他来家里拿。他之前和罗某某接触时知道罗某某的租赁房。他到了罗某某的租赁房后,问罗某某有好多货,罗某某说有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8克,34元每颗,他说都要了。罗某某从电脑桌里拿出一个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口袋,里面装的是红色药丸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某说给2700元就是。他把当时身上约700元钱给了罗某某,对罗某某说他最近没钱了,手上的表买成接近10000元左右,抵2000元帐,当时罗某某不是很愿意,后来还是同意了。他把毒品收好,将手表取下放在桌子上就离开了。他把毒品带回家后每天吸点就吸完了。他将罗某某的手机号码存为“罗十二”。2014年9月18日,他在公安控制下给罗某某打电话说要“二手水”(100克甲基苯丙胺)和200颗“豆豆”(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某说只有“一手”(50克)多水,不到“二手”(100克),“豆豆”可能下午才有,他说先拿到,罗某某让他自己上楼拿,后来公安就上楼将罗某某抓获。他抵给罗某某的欧米茄手表是在重庆专柜买的,发票已经丢了,是正品。银色表身,黑色皮质表带,是机械表。他与罗某某接触较多,知道罗某某要吸毒,没有工作,平时就是贩毒赚钱,还在网上打百家乐赌钱。
证人周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十二”(罗某某)即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的合川男子;从6张不同手表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9月18日在罗某某住处查获的、他抵押给罗某某用于抵扣毒资2000元的欧米茄手表;辨认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好吃街边即为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罗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贩卖给他的现场;辨认重庆市合川区罗某某的租赁房即为2014年9月13日,罗某某将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700元贩卖给他的现场。
7、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她供述甲基苯丙胺是从一个叫“罗十二”(罗某某)的人处购买的,她与罗某某认识有大半年时间了,知道罗某某住的租赁房。她在平时接触中得知罗某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9月16日12时许,她电话坏了,直接到罗某某的租赁房。她说想要100元的“肉”(甲基苯丙胺),罗某某从电脑桌抽屉里拿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封了口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给她,她把100元拿给罗某某后就离开了。后来她回到住处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她手机上存有罗某某的电话,她平时称呼罗某某“罗十二”,罗某某平时称呼她“妹仔”,知道她外号叫“袁袁”。
证人袁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十二”(罗某某)即为2014年9月16日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她的人。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某,得知周某要吸毒。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17时许,周某问他能不能找到毒品,他说找得到。周某说要200元的,他表示同意。他在合川合阳好吃街边周某驾驶的黑色车上,将分别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周某,收取周某200元钱。2014年9月13日12时许,周某主动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他说有,要的话就让周某过来拿。周某来到他住的租赁房内,他从电脑桌下面将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周某,对周某说价格是34元每颗,一共2720元,给2700元就是。周某说身上只有700元钱,还差2000元,将手上戴的欧米茄机械手表拿给他抵2000元。他当时不是很愿意,周某把表放在桌子上,拿给他700元后就走了。他怕手表搞不见了,就把表收起来放在柜子里面了。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袁袁”(袁某)直接来到他住的租赁房,对他说想拿100元的“肉”(甲基苯丙胺),他从电脑桌抽屉里面拿了1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给袁某,袁某给了他100元后离开。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周某打电话给他说要“二手水”(100克甲基苯丙胺)和200颗“豆豆”(甲基苯丙胺片剂),他说只有“一手”(50克),“豆豆”现在没有,可能下午才有。周某说要上屋头坐一下,他同意了。过了大约10分钟,他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就被公安抓获了。他平时在屋里耍起。因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加上要吸毒,所以通过贩毒赚点钱。
被告人罗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即为在其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男子;从12张不同女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袁袁”(袁某)即为2014年9月16日在其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的女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和82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罗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处理。
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袁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及录音材料、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物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罗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和袁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没有与周某形成贩卖毒品的合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手机通话清单及录音材料、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周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为立功而检举毒品上家罗某某。在周某与罗某某取得联系后,二人就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地点等已达成合意。罗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罗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克、罗某某犯罪所得1000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以及犯罪工具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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