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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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1********,汉族,小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酒楼一楼大厅吧台处,趁无人之机,将吧台下邹某某包裹内的一根“GUCCI”女士皮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皮带价值人民币3040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真伪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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