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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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二级车站附近看见被害人覃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其后,伺机抢劫。当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尾随覃某某进入金福花园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旁,趁无人之机,采取持刀勒住覃某某颈部的手段,当场抢走覃某某放在ATM机存取款槽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逃离现场。2017年1月23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665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被该区公安民警抓获,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抢手机缴款单复印件、手机信息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綦价认【2017】35号《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OPPOR9PULS型手机壹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 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勒颈的手段,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海波   
2017年2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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