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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原万盛区人,身份证号码51021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盛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万盛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大道**号的家中出发,由万盛城区往南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桐支路幸福广场路口,往广场方向行驶时,将市政设施撞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将霍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员、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指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7年3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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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原万盛区人,身份证号码51021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盛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万盛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大道**号的家中出发,由万盛城区往南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桐支路幸福广场路口,往广场方向行驶时,将市政设施撞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将霍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员、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指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7年3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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