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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5********,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原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2月、2010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对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馆广场门口附近的小摊贩旁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扒窃。其伸手将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审理,故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植春
2017年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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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5********,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原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2月、2010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对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馆广场门口附近的小摊贩旁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扒窃。其伸手将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审理,故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植春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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