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王某在拘留所非正常死亡,家属争取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王某,男,201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某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送某区拘戒所羁押。王某送拘戒所后七日,家属接到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到医院,随即家属赶往医院,发现王某已经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初步诊断,王某系猝死但死因不明。
二、辩护开展过程
(一)律师介入
2016年8月5日晚上,王某家属得知王某死亡,希望得知王某死因。经朋友介绍,8月7日王某家属主动前往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并于当日签订委托合同。智豪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专职律师承办此案。
(二)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与王某家属积极展开沟通,全面听取了家属的申述。经过多次会见、认真阅读相关材料,智豪律师整合王某家属的意见以及病历资料,总结出相关争议并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最终得出如下讨论结果:
1.认真查看全程的监控录像,以及王某入所前后的身体状况对比;
2.由家属申请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3.确定死因后再启动国家赔偿或刑事控告;
4.申请检察院主导案件调查,避免公安机关主导调查。
(三)向检察院提交相关申请书
基于家属提供的王某病历资料、尸体照片(可能遭受殴打)、急诊抢救记录,以及王某被抓获后的相关接受讯问的视频、监控录像,王某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请求检察院主导调查的申请书”、“刑事控告书”,请求内容具体包括:
1.请求检察院主导调查,全面主持对王某的尸体检查,要求某公安分局整体回避,彻查王某的死因;
2.请求检察院查明工作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请求依法督促相关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四)向涉案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
2016年9月12日,某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符合急性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导致胃内容物漏出腹腔,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2016年9月20日,向涉案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理由为:
1.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应当支付国家赔偿的范围;
2.拘戒所干警明知王某身患疾病,不积极救治病情将会更加恶化甚至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负有积极救治义务的干警怠于救治,最终导致了王某死亡;
3.造成受害人死亡而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64820元;
4.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母亲许碧珍支付生活费100800元;
5.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400000元。
(五)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2016年10月8日,根据王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急性胃十二指肠穿孔非即时死亡的疾病,如救治及时,不一定必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本机关拘戒所违反《拘留所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员及时治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的死亡及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共合计赔偿140余万元。
三.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赔偿归责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即只有国家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这一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国家才承担赔偿原则。
(二)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范围及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相关争议问题
自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做出修改来,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以下方面还有待改善:
1.现行《国家赔偿法》一行为违法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不能最大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考虑结果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这种损害结果不是受害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也有利于减轻公权力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2.进一步细化、明确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实践过程中,作为受害方对于申诉等司法程序并不熟悉,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此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受害方承担。此外,在申请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文件复印费等费用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案由:王某在拘留所非正常死亡,家属争取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王某,男,201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某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送某区拘戒所羁押。王某送拘戒所后七日,家属接到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到医院,随即家属赶往医院,发现王某已经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初步诊断,王某系猝死但死因不明。
二、辩护开展过程
(一)律师介入
2016年8月5日晚上,王某家属得知王某死亡,希望得知王某死因。经朋友介绍,8月7日王某家属主动前往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并于当日签订委托合同。智豪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专职律师承办此案。
(二)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与王某家属积极展开沟通,全面听取了家属的申述。经过多次会见、认真阅读相关材料,智豪律师整合王某家属的意见以及病历资料,总结出相关争议并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最终得出如下讨论结果:
1.认真查看全程的监控录像,以及王某入所前后的身体状况对比;
2.由家属申请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3.确定死因后再启动国家赔偿或刑事控告;
4.申请检察院主导案件调查,避免公安机关主导调查。
(三)向检察院提交相关申请书
基于家属提供的王某病历资料、尸体照片(可能遭受殴打)、急诊抢救记录,以及王某被抓获后的相关接受讯问的视频、监控录像,王某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请求检察院主导调查的申请书”、“刑事控告书”,请求内容具体包括:
1.请求检察院主导调查,全面主持对王某的尸体检查,要求某公安分局整体回避,彻查王某的死因;
2.请求检察院查明工作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请求依法督促相关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四)向涉案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
2016年9月12日,某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符合急性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导致胃内容物漏出腹腔,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2016年9月20日,向涉案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理由为:
1.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应当支付国家赔偿的范围;
2.拘戒所干警明知王某身患疾病,不积极救治病情将会更加恶化甚至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负有积极救治义务的干警怠于救治,最终导致了王某死亡;
3.造成受害人死亡而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64820元;
4.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母亲许碧珍支付生活费100800元;
5.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400000元。
(五)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2016年10月8日,根据王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急性胃十二指肠穿孔非即时死亡的疾病,如救治及时,不一定必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本机关拘戒所违反《拘留所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员及时治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的死亡及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共合计赔偿140余万元。
三.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赔偿归责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即只有国家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这一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国家才承担赔偿原则。
(二)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范围及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相关争议问题
自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做出修改来,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以下方面还有待改善:
1.现行《国家赔偿法》一行为违法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不能最大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考虑结果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这种损害结果不是受害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也有利于减轻公权力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2.进一步细化、明确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实践过程中,作为受害方对于申诉等司法程序并不熟悉,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此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受害方承担。此外,在申请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文件复印费等费用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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