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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当阳乡平定村5 组,乘无人之机进入石某某家,偷走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各一张。后王某某通过手机上网,试验出取款密码并查询到账户余额。随后,王某某乘车来到大昌镇,用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昌分理处ATM机上取走1000元,接着又用存折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昌分理处柜台取走18000 元。2016年12月13日,王某某将19000元归还失主石某某。同年12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当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执和对账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大昌分理处ATM机监控视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昌分理处柜台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林海
黄占锐
2017年3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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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当阳乡平定村5 组,乘无人之机进入石某某家,偷走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各一张。后王某某通过手机上网,试验出取款密码并查询到账户余额。随后,王某某乘车来到大昌镇,用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昌分理处ATM机上取走1000元,接着又用存折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昌分理处柜台取走18000 元。2016年12月13日,王某某将19000元归还失主石某某。同年12月14日,王某某主动到当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执和对账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大昌分理处ATM机监控视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昌分理处柜台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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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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