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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文盲,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涪陵区海陵支路3号附**号居民楼下,拾到被害人何某某的橘红色电瓶三轮车的车钥匙后邀约杜某某(已判决)让其盗走三轮车,并告知三轮车停放的位置。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29分,杜某某在海陵支路3号,趁车辆无人照看之机,用冉某某提供的车钥匙将何某某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电瓶三轮车盗走。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杜某某抓获,并将三轮车扣押,于2016年11月4日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G50S沿江高速涪陵南出口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先明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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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文盲,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涪陵区海陵支路3号附**号居民楼下,拾到被害人何某某的橘红色电瓶三轮车的车钥匙后邀约杜某某(已判决)让其盗走三轮车,并告知三轮车停放的位置。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29分,杜某某在海陵支路3号,趁车辆无人照看之机,用冉某某提供的车钥匙将何某某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电瓶三轮车盗走。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杜某某抓获,并将三轮车扣押,于2016年11月4日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G50S沿江高速涪陵南出口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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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何先明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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