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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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50105871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寿桥乡三教村2组269号。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4月2日裁定假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某从铜梁城区方向往西门三叉路口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门加油站路段处时,撞上前方由刘梅驾驶的渝CKP816号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田某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田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梅、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6.血液提取记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荣杰   
2017年2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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