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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朋友龚某甲、龚某乙、丁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丁某某家吃饭、饮酒。饭后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自己停在丁某某家门前的牌号为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往龙吟街方向行驶。被告人薛某某在驾车的过程中,因避让车辆摔倒在路边,被路过的公安民警救起并被送往医院治疗、抽取静脉血液。2016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龚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乐
代理检察员:徐 超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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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朋友龚某甲、龚某乙、丁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丁某某家吃饭、饮酒。饭后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自己停在丁某某家门前的牌号为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往龙吟街方向行驶。被告人薛某某在驾车的过程中,因避让车辆摔倒在路边,被路过的公安民警救起并被送往医院治疗、抽取静脉血液。2016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龚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乐
代理检察员:徐 超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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