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10-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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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大竹县。
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川162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勇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吸毒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松岗和东莞市长安交界处购得了5,000元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罗某购得毒品后乘坐大巴车从广东返回大竹,途经邻水县邱家河检查站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某身上查获了其购买的海洛因。
 
经四川省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查获的毒品重68.72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系吸毒人员,在广东购买毒品后,乘坐大巴车返回大竹途中,在邻水县邱家河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68.724克,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罗某作为吸毒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采用乘汽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罗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自己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卖毒品,自己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罗某乘飞机从重庆到深圳,5月14日,上诉人罗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松岗和东莞市长安交界处购得了5,000元毒品海洛因。
 
上诉人罗某购得毒品后乘坐大巴车从广东返回四川大竹,2016年5月15日9时许,在途经四川省邻水县邱家河检查站时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上诉人罗某身上查获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经四川省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查获的毒品重68.72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6张。
 
3.称量记录。
 
邻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5日对从罗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总毛重为83.51克。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016年5月15日邻水县公安局扣押了罗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袋、机票一张(2016年5月13日罗某从重庆飞往深圳的机票)。
 
5.鉴定文书。
 
(1)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从罗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1、2、3,编号1重67.794克;编号2重12.860克;编号3重0.930克。
 
(2)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对罗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成分进行鉴定,编号1和编号3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编号2中未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6.邻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检测报告书。
 
罗某尿检呈阳性。
 
8.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5月15日,罗某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9.情况说明。
 
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其交代毒品是找一个开出租摩的人购买的,由于无真实姓名、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故暂未查找到。
 
10.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
 
罗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抓获经过。
 
2016年5月15日9时许,四川省公安厅禁毒缉毒总队组织的在邻水县达渝高速路邱家河检查站的民警对一辆从东莞开往达州市的大巴车进行检查,发现罗某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包海洛因疑似物,罗某随后交代在其钱包内还有一小包用于吸食的海洛因,后依法传唤罗某至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讯问。
 
12.光盘一张。
 
13.上诉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因为我吸食海洛因,在我们当地购买价格太贵,我在东莞打工时听说东莞的海洛因很便宜,于是我在2016年5月13日购买的从重庆到深圳的飞机票,昨天凌晨到的深圳。
 
昨天早上7点钟左右我就到深圳松岗和东莞长安交界的地方,因为我知道当地有很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我也在那里买过,我找了一辆摩的,我就问那个摩的找不找得到贩卖海洛因的,他说找得到,他问我是吸食毒品还是注射毒品,我说是吸食的,我问他多少钱一克,他说70多元一克,我说要5,000元的,他说给我70克,于是我就拿了5,000元钱给他。
 
过了一会,他就拿了一包外面用黑色油纸口袋包装的里面用塑料自封袋装的海洛因给我,我拿了一点试了一下是海洛因,重量我感觉差不多是70克左右,我就走了。
 
出来后我就联系大巴车回达州大竹,当时正好有车回,大巴车开到今天(2016年5月15日)9点钟左右到重庆和邻水交界处,我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并将我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查获。
 
14.户籍信息。
 
罗某生于1982年1月2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购买,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已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罗某系吸毒人员,在广东购买毒品后,乘坐大巴车返回大竹途中,在邻水县邱家河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68.724克,上诉人罗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已达到较大以上,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罗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上诉人罗某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罗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陈爱华
审判员蒋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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