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前任遵化市东新庄镇党委书记、遵化市第六届人大代表,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军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晓梅、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田军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遵化市东新庄镇镇长。
2014年春天,东新庄镇政府欲修建镇政府东的道路及排水渠,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
被告人马某某将此消息告诉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艳东,后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此工程。
后被告人马某某向王艳东提出支付镇政府不能下账的招待费用,王艳东表示同意。
2014年9月份,王艳东在工程款结清后,出于为东新庄镇政府支付不能入账的招待费用,加上为感谢马某某,求得其以后对该企业的关照,在遵化市三间房小区送予被告人马某某现金10万元。
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的68472元陆续偿还东新庄镇政府不能入账的招待费用,剩余的31528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将涉案款上缴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票据等书证、证人王艳东、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因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艳东出于为东新庄镇政府支付不能入账的招待费用和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的双重目的,故被告人马某某收到现金10万元后,用于支付镇政府不能下账的费用68472元不应计算在其受贿数额内;余额31528元被告人马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
被告人马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
辩护人田军钢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涉案款物,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2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苗瑞生
人民陪审员许国健
人民陪审员韩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