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申,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温州外国语学校副校长兼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校长,住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权勇,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申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申及其辩护人金权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郭申在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副校长及兼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子女解决就学问题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请托人杨某人民币12万元、收受请托人姜某2金牌一个(价值人民币12522元)、收受请托人潘某2人民币20万元;其下属胡某1的母亲包某为了使胡某1在工作上得到关照,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予以收受。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8252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申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金权勇提出,1、收受包某人民币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收受潘某2人民币20万元能否计入受贿数额值得商榷;3、被告人郭申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收受的贿赂款部分用于单位公务支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郭申在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副校长及兼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下属财物,多次为他人子女解决就学问题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郭申接受杨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提供温州外国语学校入学名额1个给杨某的朋友邹顺义,帮助邹顺义的孩子顺利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
同年9月的一天,杨某为表示感谢,在本区南汇街道王子花苑16幢楼下送给郭申三张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2、2014年9月,被告人郭申接受姜某2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提供温州外国语学校入学名额1个给姜某2的朋友何某,帮助何某的孩子顺利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
事后,何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姜某2在本区新田园附近的路边将一块金牌(价值人民币12522元)转送给郭申,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3、2014年国庆节期间,包某为使其在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任教的女儿胡某1能够得到郭申的关照,将一张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送给身为该校校长的郭申,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4、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申接受潘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副校长及兼任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提供温州外国语学校入学名额2个给潘某2的朋友姜某1、张某1,帮助姜某1、张某1的孩子顺利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
同年9月的一天,姜某1、张某1为表示感谢,通过潘某2以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由郭申指定的户名为张某2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被告人郭申收受上述财物后,指使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出纳张某2私设基金账户,将涉案赃款人民币37万元存入该账户并由其支配,部分赃款供其本人使用,部分赃款用于学校的公务支出。
案发后,侦查人员查扣涉案金牌一块及赃款人民币236688元。
被告人郭申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申的家属主动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33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罗某、潘某1、姜某2、何某、包某、胡某1、潘某2、姜某1、张某1、胡某2、金某、方某、张某2、李某、沈某、尹某、潘某3、陈某、邵小勇的证言、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聘任书、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资变动审批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关于同意温州市竞技体育学校增挂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牌子的批复、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定活两便主档查询、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个人信息查询、个人定期明细信息、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聘用登记表、教师名单汇总表、劳动合同、扣押财物清单、手机取证报告、学生基本信息、红酒对账单、会议补贴报销名册、收款收据、发票、温州银行电子回单、立功材料、涉案赃物金牌一块、关于金牌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申收受包某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1、包某将钱款送给郭申后,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郭申实际上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其谋取利益;2、胡某1作为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的任教老师与身为校长的郭申系上下级关系,但其母亲包某与郭申并不具有这层关系,而且胡某1对于包某送钱给郭申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人郭申收受不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包某的财物,不可能影响职权的行使,不应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3、温州外国语学校娄桥分校系民办学校,胡某1系民办教师,其与郭申的上下级关系是基于郭申民办学校校长的身份,而非郭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综上,被告人郭申虽然收受了包某人民币5万元,但其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且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关联,故该笔钱款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本院认为,1、被告人郭申受温州市教育局的选派担任民办学校校长,全面主持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学校的民办性质不能否定其校长职务所具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属性;2、包某将钱款送给郭申后,明确将其与胡某1系母女关系告诉了郭申,而胡某1是郭申的下属,二者非亲非故仅是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被告人郭申收受包某人民币5万元已明显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包某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请托事项,其只是以比较含蓄的方式表达了希望郭申关照其女儿的请托,被告人郭申对此亦心知肚明,其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亦印证了这一点;3、被告人郭申明知胡某1与其是上下级关系,也明知胡某1与包某是母女关系,同时明知包某请托事项的直接受益人是其下属胡某1,其对于包某所送财物没有表示拒绝,而是予以收受,表明其主观上接受了包某的请托并愿意给予胡某1关照,这势必影响其职权的行使,应当视为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郭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包某的请托并收受财物,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应以受贿论处,包某与郭申的关系以及胡某1是否知情,均不影响本节受贿事实的认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申收受潘某2人民币20万元能否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潘某2径直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基金账户用于单位支出,与郭申收取贿赂款之后基于恐惧心理再将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有所不同,在收款时间顺序、收款形式、收款动机以及收款用途上都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故能否计入受贿数额值得商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申利用职务便利私设基金账户,将其收受的赃款存入该账户,在供其本人使用的同时,将部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账户资金来源的非法性,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其在接受潘某2的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后,指使潘某2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上述私设基金账户,亦是出于同样的目的,鉴于其与潘某2之间的权钱交易已经完成,其收受的该笔20万元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部分账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8252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申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部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赃,涉案全部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6688元及金牌一块,退赃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3312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
人民陪审员朱春兰
人民陪审员黄宏臻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天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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