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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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去至荣昌区人民路步行街“中国黄金”门店外,将被害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 A33手机扒窃后,行至南门桥报亭外,被荣昌区公安局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刘某甲被扒窃的手机。经鉴定,该被盗OPPO A33手机价值641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 A33手机、收据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芮静   
2017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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