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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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原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个月、一年,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壁山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1月、1996年4月、1999年4月、2001年7月、2013年10月、2015年5月、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一年八个月、二年二个月、十个月、七个月,九个月,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文化馆门口盗走邓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鉴定价值为350元人民币。
(二)201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53号赵杨脚疗店盗走杨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杨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医保卡、现金16元,手机一部。
(三)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总医院住院部一楼肿瘤科,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盗走了正在住院的病人黎某某放置在床头的蓝色帆布挎包一个,内有黎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现金1100元。
(四)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润州江山城济兴汽车内吧台处盗走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五)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永盛宾馆吧台处盗走周某某的一部360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等物证;
2. 发票、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搜查、辨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盗窃4次,刘某某盗窃2次,第三次事实为二人共同盗窃。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波   
2017年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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