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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16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工友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足中转盘附近的**饭店吃饭饮酒,其饮用一杯白酒及三瓶啤酒,饮酒后其驾驶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中途摔倒,推车至重庆市大足区南门桥广场时再次摔倒,被路过的东门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交巡警龙岗大队处理。经对陆某某抽取的静脉血液并送重庆市公安局物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测得陆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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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16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工友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足中转盘附近的**饭店吃饭饮酒,其饮用一杯白酒及三瓶啤酒,饮酒后其驾驶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中途摔倒,推车至重庆市大足区南门桥广场时再次摔倒,被路过的东门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交巡警龙岗大队处理。经对陆某某抽取的静脉血液并送重庆市公安局物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测得陆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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