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林场场长,党支部书记。
诉讼代表人韦某,男,重庆市某林场现任场长。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某林场场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5月10日被传唤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韦某及辩护人尹家林、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远忠、程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系重庆市某区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林场场长,党支部书记。
(一)单位行贿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为获取2010年、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生态林业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农综项目)资金,以解决单位其他开支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经与林场其他领导商量后,请求主管项目的重庆市林业局计财处副处长凌某予以帮助,并承诺事后会给其感谢。后林场获得2010年农综项目资金144万元,2012年农综项目资金160万元(已实际拨付40万元)。但林场并未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针对该项目在本林场区域内实际新造林,而是将项目下达之前的日常造林范围和面积纳入了该项目范畴予以申报检查验收,也未实际按照该项目要求专款专用,而是虚列投资完成额将专项资金套出后挪作他用。为兑现承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份、2010年10月份,2013年1月份在重庆市林业局办公楼附近分别送给凌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14万元、25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9万元。上述49万元系从林场的公款中支出。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二)贪污罪
2011年5月起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后,指使重庆市某林场出纳周某为其还款,后还款所用资金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周某以伪造人工工资的名义从林场报账。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其信用卡个人消费,购买手表、大衣、眼镜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41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周某将林场公款汇入上述信用卡还款。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贪污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相关材料,报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4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系该林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某林场场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354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林场的诉讼代表人韦某对指控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林场在申报的农综项目的区域内有实际新造林,且农综项目是三年期工程,除了第一年的植苗,还有剩余两年的抚育工作,林场一直按照申报计划进行抚育和补植,并且是先行垫付了植林费用,并非虚列投资完成额后将专项资金套出后挪作他用。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尹家林对指控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亦有异议。辩护人同意诉讼代表人韦某的辩解,并认为,第一、林场在实施2010年项目时,虽因其连片面积达不到要求将2009年春季新造林植苗的约400亩纳入项目范围予以申报和检查验收,但项目范围内约2600余亩林场是按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实施计划的要求,于2010年实施完成了新造林植苗工作的,不存在没有实际造林的事实。且造林工作季节性要求强,造林植苗时期短,故林场为能保证按项目要求在2010年内完成新造林植苗工作,于2009年9月开始在项目确定的范围内开始实施2010项目的新造林植苗前期整地等工作,并于2010年内按项目要求完成了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新造林植苗工作。第二、林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林场具有实施该项目的合法主体资格,该项目的申报是按要求由某区林业局、财政局向重庆市林业局、财政局申报,经重庆市林业局、财政局通过汇总、审查、筛选和评审论证后,再报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通过的,申报程序合法。项目获得批准,只是使林场获得了通过实施项目使自己获得一定利益的可能,并不代表就直接产生了利益,因为该项目的资金管理有严格的规定,如果林场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合要求通不过验收都是不能获得该项目资金的。在项目申报、审查程序中,凌某不起决定性作用。第三,凌某的行为系索贿。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2010年、2012年农业综合项目的申报材料等具体工作是由副场长孙成明完成。
辩护人对指控的单位行贿罪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对贪污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第一、认定林场违反《农综项目管理办法》没有事实依据,林场是否违反了《农综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有权机关根据该项目实际实施的客观情况作出认定,而不是依据张某某等人的言辞证据就认定林场在实施项目中违反了相关规定。第二、林场违反项目资金的支付管理,不等于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第三、林场通过凌某向国家申报农综项目不是要求凌某提供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林场申报的项目是否获得批准,不是凌某的职权决定,也不是凌某所在单位的重庆市林业局决定,国家农综办也不是按照各省、市的申报表上填写的先后顺序作出批复。第三,林场是被动送凌某财物,凌某的行为是索贿。第四、张某某贪污罪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系重庆市某区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案发时任重庆市某林场场长、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2011年5月起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购买手表、大衣、眼镜等物品的个人消费,共计金额人民币35415元,消费后张某某指使重庆市某林场出纳周某以伪造人工工资的名义从林场报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干部履历表、信用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记账凭证、伪造工资证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单位行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为获取2010年、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生态林业示范项目资金,时任林场场长的被告人张某某经与重庆市某林场其他领导商量后,请求主管项目的重庆市林业局计财处副处长凌某予以帮助,并承诺事后会给其感谢。林场在申报项目时,将2009年种植的部分林木纳入到2010年农综项目申报计划中,以及将2011年种植的部分林木纳入到2012年农综项目申报计划中。后重庆市某林场获得2010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生态林业示范项目资金144万元,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生态林业示范项目资金160万元(已实际拨付40万元)。项目资金到帐后,林场也未按照项目要求专款专用,而是采用虚假票据等方式虚列投资完成额将专项资金套出。为兑现承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份、2010年10月份、2013年1月份在重庆市林业局办公楼附近三次分别送给凌某人民币10万元、14万元、25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9万元。上述49万元系从重庆市某林场的公款中支出。
2013年5月7日17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张某某接受询问,5月8日对林场、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进行立案,并对张某某进行讯问,5月9日予以释放,5月10日,重庆市某区人大常委会许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同日,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将其逮捕。侦查中,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请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5月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定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南川区林场场长张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2)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函、区人大常委会批复、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实检察机关于2013年5月7日17时通知张某某接受询问,5月8日对林场、张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进行立案,5月8日至5月9日依法对其讯问,5月9日予以释放,5月10日,重庆市某区人大常委会许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同日,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侦查中,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3)扣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个人存款198143.42元。
(4)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5)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是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6)《国家林业局计资局关于申报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计划工作的通知》,证实国家林业局要求地方林业局开展2010年农综项目申报工作,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申报的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负责。
(7)2010年农综项目立项申报文件,包括《某区林业局、财政局关于申请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长江中游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立项的请示》、资金配套承诺函、项目建议书,以及某区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长江防护林人工造林实施计划等,证实该项目的申报流程,以及申报内容为拟人工造林3000亩,拟造林地为宜林荒山荒地,建设年限1年,2010年完成建设任务,卢二堡270亩、大堡559亩、郑家河扁小班199亩、黄水沟1099亩、花山259亩、陈家湾112亩、整地时间2010年1-2月或9-10月。植苗时间3-4月或10-11月,抚育管理每年11月至次年3月补植补造。工程投资概算共需投入144万元,其中工程直接费123.84万元,项目管理费20.16万元。工程直接费包括(1)清理整地:3000亩X153元/亩=45.9万元;(2)人工植苗:3000亩X92.8元/亩=27.84万元;(3)抚育管护:3000亩X35.5元/亩.年X3年=31.95万元;(4)种苗费:3000亩X60.5元/亩=18.15万元。项目管理费包括(1)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按总投入的3%计提,需4.32万元,(2)工程建设监理费和招标费,按总投入的3%计提,需4.32万元,(3)科技推广费,按总投入的6%计提,需8.64万元,(4)竣工验收费,按总投入的2%计提,需2.88万元。
(8)《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的请示》、《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实施计划的请示》,证实某林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申报的18个区县农综项目中排在第1位,南川项目拟人工造林3000亩……地类为宜林荒山荒地。
(9)《国家林业局规资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编报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2010年3月1日印发),证实2010年安排重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12个,在文件附件——资金预算分配表中,将某林场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排在第1位。
(10)申报2012年农综项目的相关书证,包括《重庆市南川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项目建议书》、《请示》、《承诺函》等项目方案、实施计划,载明:计划人工造林3000亩,分别在场土地垭工区1、2、3林班,亮垭子工区1、2林班;拟选林地为宜林荒山;整地时间:2012年9月至10月,工程费用包括工程直接费共计137.6万元和项目管理费22.4万元等。
(11)《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申报2012年农综项目的请示》,证实某林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申报的19个区县农综项目中排在第7位,南川项目拟人工造林3000亩。
(12)《国家林业局计财司关于编报2012年农综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通知》、《2012年农综项目和名优经济林指标分配表》、《重庆市林业局、财政局、农综办公室关于2012年农综项目和名优项目实施计划的请示》、《国家林业局、国家农综办公室关于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计划的批复》,证实国家林业局等安排重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12个,在文件附件——资金预算分配表中,将某林场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排在第7位。
(13)《重庆市林业局、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下达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计划的通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关于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计划的批复》,证实项目资金应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1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11)169号),证实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和土地复垦应分别通过治理水土流失,增加林草植被和防止土地荒漠化,为农业综合开发提供生态保障,其立项条件是: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年度单个项目连片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各3000亩以上。
(15)《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11)169号),证实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项目申报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交的财物审计报告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16)《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证实省级农口部门和农发机构组织专家对逐级申报的项目进行初步评估,择优选项,按规定的时间和申报规模等,联合行文上报中央农口部门和国家农发办。已竣工的部门项目由中央农口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省级农口部门、农发机构组织验收。
(17)2010年农综项目专项资金开支及走向情况说明,林场记账凭证、林场营林生产验收单等票据系林场为获得2010年农综项目专项资金而制作,证实2010年8月财政划入林场40万元,2011年5月财政划入林场56.2万元,2013年3月财政划入林场47.78万元。财政已将144万元项目资金划入林场。其中除设计费、宣传费、车辆费、技术服务费、2011年5月苗木款18.1万元共计38万元左右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其余105.75万元均采取编造名目假付款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套出,进入林场经营帐。
(18)证人凌某的证言,凌系原重庆市林业局规划资金审计处(原计财处)副处长,证实重庆市林业局计财处的工作职责包括林业发展规划、林业资金计划下达和管理监督等工作。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的申报程序是国林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下达申报指南,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初选、可行性论证,形成备选项目方案,再向国家林业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进行申报,国家林业局、国家农业综合办会同国家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后,下达项目计划,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实施方案后,再由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下达资金计划。市林业局每年只向20余个区县转达申报指南。重庆市林业局由计财处负责对项目的审核,他对这些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具体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后,再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报送国家林业局和农发办。报送的请示文件上,他要在拟稿人一栏签字。
2009年春节前后,在一次吃饭中认识了张某某,饭后,张某某私下找到他,跟他谈他们想搞一个林业项目,凌某问他造林怎么样,他说可以,凌某就向他建议搞农综项目,张对他表示如果项目能够申报下来,承诺给他买一辆车,事后,张某某开始筹备搞林场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示范项目,打算在林场搞生态树种。各个申报农综项目的单位将资料报送到市林业局后,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形成一个申报文件,并将各个申报单位的名称制成表格附后,制表这项工作由他负责,通常来说,重庆市上报的各个单位,在表格上的位置也就代表了市林业局对该单位的重视程度,在表格上位置靠前的单位,受到重视程度较高,最后上报国家林业总局能顺利拿到农综项目的机会也就越大。在排序的时候他刻意将张某某的林场的排序提前,以提高张某某申报到项目的几率,2010年4、5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如愿拿到了农综项目。张某某为此送了他24万元。2010年乐村的农综项目做了以后,张某某又找到他,提出想搞2012年农综项目,并表示若拿到项目会对他表示感谢,2011年8月份的时候,全市统一上报农综项目,他就告诉张某某准备资料报上来,资料到了市林业局后,他还是采取上次相同的方式,在表格上将张某某的林场排序提前,用以向国家林业总局表示重庆市林业局对林场的重视程度,2012年4、5月份,张某某的林场顺利拿到了农综项目。2013年1月的时候,张某某在他住家的车库送给他25万元。
如果张某某将林场往年的日常种树面积纳入农业综合项目申报范围申报林业专项财政资金,林场就没有资格得到农业综合项目。
(1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孙系林场副场长,证实林场每年都有项目外的正常造林工作,争取到项目后,他们实际上只实施了项目计划中的部分造林任务,剩余部分的造林亩数就是在检查和验收中用正常的日常造林工作中的迹地和低效造林亩数来冲抵并通过验收的,而农综项目是生态造林项目,按计划应全都是在宜林荒山荒地上造林,他们林场在通过检查验收中用于冲抵剩余亩数的有迹地造林的情况,有低效林改造的情况,也有2010年项目批准之前就已提前准备造好林的情况。2009年6月他们申报时就开始部分荒山造林,提前作项目准备工作。项目批准后,他们植苗工作已经结束,没有新造林。他们在2009年、2010年春季就已经植了3000亩的苗,荒山荒地造林有2242亩,迹地造林有559亩,低效林改造有199亩。项目资金用了部分在2009年、2010年春季植的3000亩的林地后的抚育和管护了,但因为抚育和管护费用不高,所以专项项目资金有结余。他们也没有用原始票据向财政报账,而是用100多万的假票据和30余万元的真实发生的票据进行报账,144万元财政补贴资金已全部报账到位。2010年农综项目包括09年荒山造林两处(1林班卢二堡-270亩,3林班花山259亩),09年迹地造林一处(2林班大堡559亩),这三处均是2009年1、2月份整地,3月份左右开始植苗,其中2林班大堡小班559亩中有部分也是2010年造的林,大概占40%左右。2010年低效林改造一处(2林班郑家河扁199亩)。2012年申报的农综项目中,2011年迹地林改造147亩,土地垭工区3林班3小班荒山造林116亩,这两块都是2011年完成的整地和植苗。他在申报材料的示意图中标注了2010年农综项目和2012年农综项目实际栽种区域。
(20)证人周某的证言,周系林场财务科长兼出纳,证实2010年6月份,张某某称林场要跑一个农综项目,市林业局的凌处长要买个车,大约需要20余万元,他先取了10万元给张某某,后来于2010年10月份,又取了16万元给张某某,2012年农综项目下来后,又取了26万元,说是给凌处长买车。张场长给凌处长送钱这个事副场长孙某某、场长助理徐某某和他都知道。林场在2010年申请到第一个农综生态林业项目后,财政就分几次将2010年项目的资金划入到林场,这些资金都没有用于专门的项目造林,没有新造林,因为在项目下达之前,林场的日常造林已经接近3000亩,所以林场就将之前造好的林子纳入到这个项目中来,在申请以及验收过程中都将这些范围算作项目的造林范围。当然,这个项目的144万元的项目资金,也就没有真正用于项目造林的实际费用,有105万左右是用于林场的经营。2012年农综项目的资金还没有结清,财政拨款预付了40万元给林场。
(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系林场的会计,2007年10月兼任场长助理,证实他对申报项目不清楚,申报项目是由孙某某负责,但他知道2010年争取项目的时候,张某某要求他们经营部准备26万元的费用给他,另外在2012年、2013年张某某场长也给他讲过为争取项目送了两笔钱出去。这两次项目资金都是做的专项科目,由于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他们是用做的虚假的记账凭证和虚假的名目来应付专项资金的检查和报账。按规定,他们林场日常工作就有造林职责,专项资金要求要造一定面积的林地,但他们实际并没有按项目要求的面积造林,比项目要求的面积要小,是把以前造好的林地冒充专项项目要求造的林地,所以专项资金就有结余。2010年结余的专项资金进入林场经营资金,2012年的项目还没有实施完,专项资金还没有结算。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系张某某的驾驶员,证实张某某给凌某送钱的时间、地点,与凌某证言一致。
(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张某某在合运劳务公司提取了26万元的现金,后来已结清。
(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春节前一天吃饭时认识凌某。2009年5、6月份,凌某打电话给他说现在正在申报2010年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他表示愿意争取这个项目。凌某就将该申报文件的相关文本传给了他。2009年8、9月份,他们根据文件要求,将区财政局资金配套的承诺函、项目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到市林业局凌某处。凌某说现在申报的扶持对象还是有点多,竞争有点激烈,申报成功不一定稳当,他就对凌某说请凌帮林场尽力做工作,他们晓得感谢,意思是拿钱感谢凌某。后来项目通过审批,他与凌某一起吃饭后,对凌某说不如把自己的车子和凌的车子换了,凌某说那还是不好哟,他又说干脆给凌买个新雅阁算了,让凌某把车子选好后,他付钱。他分别跟孙成明副场长、徐朝刚讲了农综项目凌处帮了忙,现在凌处要买车,于是先后送给凌某24万元。2011年8、9月份左右,凌某给他打电话,问还有造林的地方没有,现在又开始申报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项目了,他说有的是造林的地方,随后他们就根据项目建议书的标准文本申报材料并由下而上逐级上报。2010年、2012年农综项目均要求在相对集中连片的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3000亩,要求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他们林场在申请农综项目的时候,就把当年已经造好的林地和即将要造的林地纳入到这个项目的申请之中。2010年6月的项目审批下来后,林场没有实际针对这个项目造林。过后该项目的资金也没有用作该项目的资金,而是挪作他用了。他们在申请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过程中,实际也将2011年的正常造林范围纳入了项目申请书中,其余面积都是之前已经造好了的。2012年6月份,2012年农综项目审批下来后,凌某就说他那台车遭娃儿拿去用了,他又让杨小勇准备了26万元去送给了凌某。
之所以要送钱给凌某,是因为重庆市全市范围内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林场比较多,竞争比较激烈,即使他们完全符合该项目的条件,也不一定能够成功申请该项目。他为了让林场成功申请到该项目,请凌某关照并承诺感谢,最后通过凌某的帮助和支持,他们林场也两次申请到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2010年争取到的农综项目已通过三年期满的验收,资金144万元他们林场实际从中只用了项目设计费、监理费等共计30万元左右,余下的100余万元他们编造造林经费等名目将专项资金从区财政局套取回来了,作为自由经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林场辩护人尹家林为证明林场在2010年农综项目造林中已直接支出人工费、苗木费等69万余元,加上未支出的部分人工工资30余万元,所有资金均用于了该项目,并非虚列投资完成额后将专项资金套出并挪作他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林场2010年农综项目涉及造林地块直接费用支出统计及票据若干,项目现场照片、林场2008年-2010年预决算和收入支出决算等财务报表、林场2010年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及直接从事该项目造林工作的林场职工工资,应从项目中支出而未从该项目支出概计(表)等。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首先,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林场为报账制作的票据、证人孙某某、周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关于林场系以虚假票据套取了项目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人及被告人均承认所套取资金被挪作了他用,本院已予确认。第二、辩护人提交的林场2010年农综项目造林费用票据经证人孙某某辨认,该票据有一部分不是在项目区域地址造林的票据,比如水江段一标段荒山整林造地结算验收单(金额101282.4元,时间2010年4月6日),在水江工区枫香坡实施的幼林抚育结算验收单(金额12776元,时间2012年9月4日)等多张票据,这些都不是2010年农综项目造林的票据,而是其他项目如退耕还林项目、森林工程项目的结算单据,共计134607.4元。因此,辩方所称69万余元全部用于了项目的人工费、苗木费支出存在疑问。第三,排除孙某某指认的不属于2010年农综项目支出的票据,即使辩护人提交的剩余的票据共计50余万元确实是林场2010年农综项目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但仍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上述票据的结算时间有部分为2009年3月,而林场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实施计划中规定的是2010年3-4月或10-11月,说明其中有些费用确系发生在项目申报之前,即林场在2010年国家农综项目申报前于2009年3月即开始部分植苗,并将该部分林木纳入2010年国家农综项目的专项申报中,因此产生的费用不能计算入项目资金支出之内;第二,即使该50余万元是用于了2010年农综项目的实际造林支出,将总额144万元的项目资金除去上述50余万元以及用于设计费、监理费等30余万元的实际支出,仍有5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用于了该项目。辩护人提交一份名为“直接从事该项目造林工作的林场职工工资,应从项目中支出而未从该项目支出概计”的证据欲证明该项目还有其他工资应付,因林场没有对2010年农综项目建立专帐进行管理,无法查证实际支出的具体情况,该证据表格中除孙某某外,其他人员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况且在林场2010年农综项目申报材料中对于投资概算仅分为工程直接费和项目管理费,工程直接费中包括清林整地、人工植苗、抚育管护、种苗费,项目管理费中包括项目方案编制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和招标费、科技推广费、竣工验收费,故辩护人列明的人员工资是否属于项目申报材料所列的工程直接费和项目管理费,不能确定。综上所述,能够确认林场系以虚假票据套取了项目资金并有用于他处的情况,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了该农综项目,并且反证了在申报项目过程中有违规申报的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项目现场照片若干、年度决算报表二份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在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生态林业示范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9万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该林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某林场场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3541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所犯单位行贿罪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针对辩方的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单位及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为了顺利获得该农综项目,在项目申报中,将前一年种植的部分林木纳入农综项目的专项申报,以及将不同于项目申报中种植类型(项目申报的是在荒山荒地新造林3000亩)的低效林改造等纳入农综项目申报。虽然低效林改造是农综办法中所允许的栽种方式,但该栽种方式并未列在林场的项目申报意见中。并且,林场也采取了虚假票据等虚列投资完成额的手段将项目资金悉数套出,并违反规定未将项目资金专款专用。2012年农综项目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林场采取此种弄虚作假的方式已获得了项目的申报成功。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单位为争取农综项目,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方式,以获得项目资金,系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以向凌某行贿的方式来达到目的,故能够认定被告单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凌某的行为是否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中均谈到其为了获得项目,请凌某关照,而向凌某承诺会感谢他,未提到凌某有索贿行为,故认定凌某索贿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贪污事实系其主动交代,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三、对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林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一十五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阳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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