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毅彭某某,又名小毅儿,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到贵州省金沙县岩孔派出所投案,次日被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2016年8月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波,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毅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毅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4时许,万黔蜀万某某(已判刑)因怀疑其女友杨某同时与他人谈恋爱,并得知杨某与此人当日到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西安村陈某家参加订婚宴席,便在家中与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以及周杰周某某(已判刑)、冯浩然冯某某(已判刑)、万浩万某1(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商量去陈某家教训其人,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伙同上述人员驾驶摩托车到达陈某家后,杨某、徐某、王某、全某也相继到达陈某家中。在陈某家喝酒的过程中,周杰周某某见徐某喝酒不爽快,便怀疑其是杨某耍的男朋友,并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劝和。酒后,万黔蜀万某某等人邀约徐某等人到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街上的KTV唱歌、玩耍,并商量在半路上教训徐某。当晚23时许,万黔蜀万某某、周杰周某某、冯浩然冯某某、万浩万某1及被告人彭毅彭某某等驾驶摩托车在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西安村风水组西中公路上对徐某、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毅彭某某持匕首将徐某、王某杀伤。徐某所受之伤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原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上臂皮瓣撕脱损伤;2、左侧三角肌、肱三头肌不全离断伤;3、左上臂头静脉断裂。王某所受之伤经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卫生院(原遵义县泮水镇卫生院)诊断:右上臂皮肤裂伤10CM×1CM。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原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王某之伤属轻微伤。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主动到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岩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毅彭某某分别赔偿徐某、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0,00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彭毅彭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川王某健医药费等损失8,000.00元、5,000.00元(均已兑现),被害人徐某、王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且向本院表示对被告人彭毅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毅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万黔蜀万某某、周杰周某某、冯浩然冯某某、万浩万某1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全某、陈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毅彭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关于彭毅彭某某立功变现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与同案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毅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波提出被告人彭毅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与同案人员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并不确定特定的对象是谁,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毅彭某某在归案时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金沙县城关镇的吸、贩毒人员窝点,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彭毅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彭毅彭某某提供的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毅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李洪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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