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自愿认罪,退出所得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的,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岱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岱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3月3日被

公诉机关带去审查,于2016年3月1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岱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岱某利用其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该村村民李某的请托,为李某的家属陈超前违规取得还建房1套,收受李某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岱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2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账凭证、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长松村段家咀做村级路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张某、胡某、石某、李某、彭某、冯某、章某、邓某、邱某、贾某证言;被告人岱某的供述,办案说明;交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岱某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岱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岱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岱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所得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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