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市场主体签订购销合同时,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私分抬高的差价的,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白某、卓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2-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俊,中专文化程度,正科级,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青海省同仁县。

辩护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尕才让,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住青海省同仁县。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俊、卓尕才让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青2324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俊、卓尕才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杰卓玛、代理检察员元旦尖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俊及其辩护人马海军、上诉人卓尕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内审延期三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同仁县实施20000亩全膜双垄马铃薯栽培技术推广项目。同年3月17日,负责此项目的同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卓尕才让和同仁县农畜产品销售办公室主任白俊与民和县瑞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就此项目进行协商时,卓尕才让向边某某提出,种薯合同价签订为每公斤2.8元,实际价为每公斤2.66元,每公斤0.14元的差额,共计109000元返还给白俊和卓尕才让,边某某同意后,双方签订了781000公斤马铃薯种薯的购销合同。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2月13日,同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分四笔给边某某支付了共计2186800元的马铃薯种薯款。2014年6月,边某某到同仁县将109000元差额款中的94000元交给卓尕才让,卓尕才让将其中的54000元分给白俊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余40000元据为已有。至案发,边某某未将余款15000元支付给二人。2015年4月7日,卓尕才让在黄南州人民检察院未立案前,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白俊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白俊、卓尕才让的户籍证明,证实白俊、卓尕才让年龄等基本信息。

2、《干部履历表》、《同仁县拟配股级领导干部申报表》、同组干任(2010)01号《职务任免通知》、同农(综)字(2015)55号《同仁县农牧局文件》、同仁县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开据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3、《同仁县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同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向民和县瑞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汇款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同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民和县瑞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马铃薯种薯合同约定,由民和县瑞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向同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提供781000公斤的种薯,每公斤2.8元,同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支付2186800元马铃薯种薯款和民和县瑞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收到种薯款后,开据了2186800元的票据。

4、陈桂英两张工商银行卡,证实边某某从其母亲陈桂英的两张工商银行卡中支取了98000元。

5、二被告人上缴涉案款票据,证实二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及案发后,全额退回了所得赃款。

6、证人边某某的证词,证实边某某与白俊、卓尕才让协商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地点以及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款物、实际价、差价等事实。

7、白俊、卓尕才让的供述,证实二人与边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要求边某某返还给二人差额款以及二人收到94000元后分赃等事实。

8、卓尕才让于2015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有自首情节。

原审认为,被告人卓尕才让、白俊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时,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私分抬高的差价9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卓尕才让、白俊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尕才让在未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自首条件;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公诉人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俊提出所得款中有8000余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尕才让、白俊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卓尕才让、白俊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尕才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白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白俊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白俊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对白俊应当与边某某平等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卓尕才让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成绩突出,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同仁县实施20000亩全膜双垄马铃薯栽培技术推广项目。同年3月17日,负责此项目的卓尕才让和白俊与民和县瑞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进行协商时,二人提出种薯合同价签订为每公斤2.8元,实际价为每公斤2.66元,每公斤0.14元的差额,共计109000元返还给白俊和卓尕才让,边某某同意后,双方签订了781吨马铃薯种薯的购销合同。后边某某将94000元交给卓尕才让,卓尕才让将其中的54000元分给白俊,其余40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俊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卓尕才让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二上诉人从轻情节已全部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对二人判处的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白俊的辩护人提出,白俊应当与边某某平等适用法律的辩护意见。经查,边某某是订立种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二上诉人要求,在种薯价格上把双方约定的差价94000元给付二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是贪污共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尕才让、白俊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时,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私分抬高的差价9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仲青

审判员完玛当周

代理审判员扎西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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