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有无被害人过错?——刘某、张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祥胜,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车站支行个人客户经理,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09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2月1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胜、张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胜及其辩护人阮宏斌、被告人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祥胜利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个人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业务中,伙同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被告人张剑,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二十二笔,先后套取工商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1479.8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张剑使用资金为人民币1325万余元,每月负责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尚有人民币969.403935万元资金未归还给工商银行。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鼎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刘祥胜于2016年1月25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被告人张剑于2016年1月27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刘祥胜身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剑共谋,伪造按揭贷款资料套取工商银行资金,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祥胜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内部管理制度实施方面存在瑕疵,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祥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祥胜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祥胜利用担任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个人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业务中,伙同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被告人张剑,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二十二笔,先后套取工商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1479.8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张剑使用资金为人民币1325万余元,每月负责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尚有人民币969.403935万元资金未归还给工商银行。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鼎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刘祥胜、张剑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营业执照、刘祥胜任职通知、张剑前科判决书、二十二笔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光辉岁月KTV租赁合同、承诺条、绿地集团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美家乐等公司银行流水查询、支付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账等,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顾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郑某、王某甲、吴某甲、杨某、吴某乙、刘某丁、孙某、谢某、洪某、严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胜身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剑共谋,伪造按揭贷款资料套取工商银行资金,用于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的管理制度与被告人刘祥胜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辩护人认为工商银行蚌埠分行车站支行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祥胜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祥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祥胜、张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9.403935万元,返还工商银行蚌埠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煜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冯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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