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宋某(又号宋某包),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三阳乡付村朝阳街26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3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082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
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平
审 判 员 蒋扬眉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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