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跳磴街农贸市场内,趁喻某某买菜之时将喻某某手提布袋内的一蓝色女士手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和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政蜀 
2017年3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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