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张某”,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渝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回到重庆市梁平县,借住其姐姐邱某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路某单元家中。同月25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邱某家中将邱某某抓获,并在邱某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一块用胶纸包裹的长方体毒品疑似物,净重348.89克。经鉴定,该长方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4%。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348.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邱某某被抓捕时主动交代毒品藏匿地,应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邱某某另提出,查获毒品系帮他人保管,应认定从犯。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并为一审判决所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某某提出查获毒品系帮他人保管,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邱某某到案后一直不提供其所称毒品所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供侦查机关核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的辩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348.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毒品藏匿地点,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该行为应当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谋
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
代理审判员  高 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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