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5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2009年5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赔非法所得500元返还被害人家属;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91683.15元的一半,并对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36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0年2月21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该犯死缓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王某某在减刑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王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死缓刑执行期间,曾获2011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学习,成绩合格,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台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判数罪,且均处重刑罚,其中一罪属严重暴力性犯罪,应予从严。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不当。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4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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