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诈骗300万余元 智豪律师力辩终获减轻处罚

2016-08-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某某,男,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西安某商贸公司股东蒋某、朱某在明知重庆某公司利用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共同决定成为该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并从2013年5月开始招揽客户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人姚某某经招聘进入西安公司后,从业务员逐渐升职为业务主管。西安公司业务人员通过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采取虚构交易资质、实物保证、高回报、低风险、有专业技术老师指导等手段,在全国范围内骗取26名被害人到重庆某公司设立的虚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西安公司共骗取上述被害人5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00万余元。
二、接受委托
姚某某的母亲得知儿子因涉嫌诈骗被重庆某公安机关抓获后,非常着急。得知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门办理刑事案件且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律所后,专程从西安赶到重庆。智豪律师团队安排资深律师接待了姚某某母亲,在听取简单的案情介绍后,智豪律师凭多年的办案经验解答了姚某某母亲提出的相关问题,并建设性的提出了接下来应该怎么办的办案思路。姚某某母亲非常满意智豪律师团队专业性的法律咨询意见,决定正式委托智豪律师团队代理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工作。
三、办案过程
1 、会见:智豪律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按照《智豪律师办案规范》的要求于24小时内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姚某某。之后,除正常的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进行的会见外,逢重大节日和王某生日之际,承办律师都会及时前去会见,致以其节日或生日的祝福。
2、变更强制措施:承办律师在首次会见姚某某后,通过了解到的案情,按照《智豪律师办案规范》的要求于72小时内向办案单位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4、沟通、交换意见: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积极与办案单位承办人联系,一是尽可能多获悉相关案情及了解案件进程,二是也不断将找出有利于被告人姚某某的情节与办案人员沟通。并且,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向办案单位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阐述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有利的情节,以期能予以采纳。
3、团队讨论:通过阅卷及与被告人姚某某沟通,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为诈骗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更进一步对案件性质进行研判,在具有智豪特色的团队讨论会议上,承办律师用多媒体的方式向全体律师全面展示了案件情况,寻求“专家会诊”。全体律师畅所欲言,分别从自己承办的案例中提供正、反向的观点、意见,又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与事实之间进行不同的正、反向论证后,提出了非常有建设性的辩护思路和意见。
四、辩护方案
根据团队讨论后形成的初步辩护方案,承办律师又反复多次审阅案卷材料,形成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在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骗取公私财物,但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是复杂客体。重庆某公司在未经国家允许并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设农产品现货交易电子盘,并通过西安公司对外吸引骗取客户来开户后,以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农产品合约买卖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商务部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等国家经济管理法规。重庆某公司及其代理商西安公司在市场经济运行和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了非法经济活动,其行为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行破坏的同时还骗取了他人的公私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姚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并非犯意发起者,无事前通谋行为。在西安公司中受领导支配,只是执行领导意志的员工,未与上家有过任何联系。无权控制“行情”。分赃比例小,从中获利少。因此,姚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地位作用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3、公诉机关以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来作为认定姚某某犯罪金额的证据不充分。对该审计报告,注明审计盈亏的方法是以客户转入金额多于转出金额为亏,转入金额少于转出金额为盈。此种计算方法不准确,缺少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在客户账户余额为零的前提下,此种计算盈亏的方法条件才充分成立,而审计报告中没有注明客户的账户余额情况。故不排除部分客户账户尚有余额或盈利后取出等可能性的存在。因此,审计报告对犯罪金额的认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4、本案的被害人中存在有盈利有亏损的情况,且部分被害人是自己独立操作行情,没有受到所谓的老师指导。因此,就这部分被害人产生亏损的金额不能认定为是被骗所致。
五、裁判结果
    承办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以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委托人对这一判决结果,向智豪律师表达了真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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