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9日,智豪律师亲办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抗诉案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涉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案件情况:
一审中,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犯受贿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担任A股份公司(A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重庆销售分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系该分公司党委研究决定,该任免权限属于A股份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而重庆分公司作为A股份公司的直属分公司,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作出人事任命的主体仅为国家出资企业,并不包括分支机构。故被告人系经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决定聘任的在该分支机构中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作为A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重庆销售分公司党委不属于委派主体”而认定被告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系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的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
庭审情况: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向原审被告人所在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与二审检察员沟通了意见、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同时多次提交智豪团队集体讨论,三十余名智豪律师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证据分析和关联案例作了详尽的剖析,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逐条辩驳,最终形成详细完备的辩护策略。
庭审开始,依照拟定辩护策略,在法庭调查阶段,智豪律师即通过连续发问让当事人将案件客观事实全面阐述。在当事人出现对某些涉及法理问题,难以通过通俗语言回答时,智豪律师巧妙的通过变换发问方式的形式,让当事人换一种自己更能表达清楚、法官和检察官更能理解的方式回答,让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质证阶段,智豪律师首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发表了精练的意见,对于是否有新的证据,在检察官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智豪律师通过梳理卷宗材料,在和当事人充分沟通交流后,得知当事人因个人习惯,对涉及案情的关键情节有做笔记的行为,智豪律师将笔记本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在举示该证据时,智豪律师对证据来源、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作了详尽的说明并交检察官、法官查看,对该证据,检察官查看后未直接要求合议庭不予采信,而是请合议庭休庭审查后再作判断,合议庭亦对此作出和检察官一样的评价。在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会被采信的情况下,该证据的顺利提交显示了智豪律师对证据审查的专业性。
法庭辩论阶段,在检察官发表支持抗诉意见后,智豪律师针对检察官的抗诉意见逐条驳斥,就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证据采信和一审判决的合法合理性作了重点阐述。
首先,智豪律师明确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人的两次任命是否经过报备,应当(或已经)“向谁报备”;A股份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党政联席会是否属于《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格委派主体(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组织)。其次,智豪律师结合证据提出原审被告人的两次任命没有经过报备,即使勉强报备,也未明确区分报备对象,属事实不清。再次,智豪律师从立法沿革、法律解释的角度具体论述了“2010年《两高意见》第六条二款中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包括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分支机构”。最后,智豪律师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案适用缓刑的合理性,恳请法院维持缓刑判罚。
庭审结束,智豪律师和合议庭作了简短适当的交流,合议庭对智豪律师的辩护观点相当重视,要求辩护律师尽快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案例提交合议庭研究。整个庭审在审判长的控制下顺利完成,而智豪律师专业全面直指要害的辩护无疑成为庭审中的亮点。委托人和当事人对智豪律师的专业辩护赞不绝口,亦对智豪律所完备的辩护策略由衷地佩服。
二审判决:
庭审后,因本案重大、疑难、复杂,二审法院经多次研究,内部形成两种意见;随后,二审法院将本案两次报请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5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A股份重庆销售分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按照A集团党组的授权对中层干部进行管理,其党政联席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原审被告人的任命经重庆销售分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二审判决支持了智豪律师的量刑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本案定性存在巨大争议,虽然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但是仍然采信智豪律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也是法院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数额标准司法解释出台前,对受贿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
案件情况:
一审中,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犯受贿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担任A股份公司(A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重庆销售分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系该分公司党委研究决定,该任免权限属于A股份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而重庆分公司作为A股份公司的直属分公司,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作出人事任命的主体仅为国家出资企业,并不包括分支机构。故被告人系经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决定聘任的在该分支机构中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作为A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重庆销售分公司党委不属于委派主体”而认定被告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系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的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
庭审情况: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向原审被告人所在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与二审检察员沟通了意见、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同时多次提交智豪团队集体讨论,三十余名智豪律师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证据分析和关联案例作了详尽的剖析,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逐条辩驳,最终形成详细完备的辩护策略。
庭审开始,依照拟定辩护策略,在法庭调查阶段,智豪律师即通过连续发问让当事人将案件客观事实全面阐述。在当事人出现对某些涉及法理问题,难以通过通俗语言回答时,智豪律师巧妙的通过变换发问方式的形式,让当事人换一种自己更能表达清楚、法官和检察官更能理解的方式回答,让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质证阶段,智豪律师首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发表了精练的意见,对于是否有新的证据,在检察官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智豪律师通过梳理卷宗材料,在和当事人充分沟通交流后,得知当事人因个人习惯,对涉及案情的关键情节有做笔记的行为,智豪律师将笔记本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在举示该证据时,智豪律师对证据来源、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作了详尽的说明并交检察官、法官查看,对该证据,检察官查看后未直接要求合议庭不予采信,而是请合议庭休庭审查后再作判断,合议庭亦对此作出和检察官一样的评价。在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会被采信的情况下,该证据的顺利提交显示了智豪律师对证据审查的专业性。
法庭辩论阶段,在检察官发表支持抗诉意见后,智豪律师针对检察官的抗诉意见逐条驳斥,就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证据采信和一审判决的合法合理性作了重点阐述。
首先,智豪律师明确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人的两次任命是否经过报备,应当(或已经)“向谁报备”;A股份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党政联席会是否属于《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格委派主体(国家出资企业中的组织)。其次,智豪律师结合证据提出原审被告人的两次任命没有经过报备,即使勉强报备,也未明确区分报备对象,属事实不清。再次,智豪律师从立法沿革、法律解释的角度具体论述了“2010年《两高意见》第六条二款中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包括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分支机构”。最后,智豪律师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案适用缓刑的合理性,恳请法院维持缓刑判罚。
庭审结束,智豪律师和合议庭作了简短适当的交流,合议庭对智豪律师的辩护观点相当重视,要求辩护律师尽快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案例提交合议庭研究。整个庭审在审判长的控制下顺利完成,而智豪律师专业全面直指要害的辩护无疑成为庭审中的亮点。委托人和当事人对智豪律师的专业辩护赞不绝口,亦对智豪律所完备的辩护策略由衷地佩服。
二审判决:
庭审后,因本案重大、疑难、复杂,二审法院经多次研究,内部形成两种意见;随后,二审法院将本案两次报请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5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A股份重庆销售分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按照A集团党组的授权对中层干部进行管理,其党政联席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原审被告人的任命经重庆销售分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二审判决支持了智豪律师的量刑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本案定性存在巨大争议,虽然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但是仍然采信智豪律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也是法院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数额标准司法解释出台前,对受贿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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