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荣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重庆某国际旅游公司广西部主管。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重庆某国际旅行公司工作,担任广西部主管,主要负责拓展客户及维护管理、业务操作及代收款等职责。在工作期间,被告人荣某利用其代收旅游团费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客户的旅游团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占为己有,于2014年7月29日擅自离职逃匿至厦门,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荣某被抓获到案,其父代其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0700元。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收取本单位款项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1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荣某当庭认罪,到案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悔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险性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较小,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院该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智豪律师据理力争不起诉
智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根据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涉案金额1.2万元,且部分金额有争议,智豪律师认为:第一,从金额上讲,本案极有可能达不到1万元的追诉标准;第二,即使本案达到追诉条件,结合被告人荣某退还大部分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情节,检察院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与检察院沟通意见中,智豪律师提出:1.2万元中扣除被告人荣某最后一个月未领取的工资、提成、奖金和单位尚未报销的费用后,本案涉案金额低于《重庆市政法部门五长联席会议纪要》(渝检(2000)7号)(第一届“五长 ”联席会议纪要)规定的职务侵占罪1万元的追诉起点,恳请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公诉人左右为难,不得不起诉
公诉人审查证据、听取智豪律师意见后,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涉案金额1.2万元的证据。本案提起公诉前,公诉人和智豪律师沟通意见中,说明将本案提起公诉的理由:第一,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提请检委会审议。第二,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案件一般均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金额较小,若提请检委会讨论,必将遭到领导的责怪——如此简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简直是浪费时间。第四,既然不能将本案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察员个人无法独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本案必须起诉。
如此荒唐的办案逻辑,单纯追究起诉率的检察制度,让被告人承担了制度性的不利后果。根据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其一,绝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二,相对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涉及到对“犯罪情节轻微”以及“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认识、把握和判断。其三,存疑不诉案件涉及到对证据的综合把握。刑诉法既然规定了三类不起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诉人也应当按照程序,依法审查,作出决定;公诉人不能以一己之私、怕领导责怪为由,径直提起公诉;否则,一经查证属实,同样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退而求其次,法院判处缓刑
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根据被告人荣某的涉案情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荣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重庆某国际旅游公司广西部主管。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重庆某国际旅行公司工作,担任广西部主管,主要负责拓展客户及维护管理、业务操作及代收款等职责。在工作期间,被告人荣某利用其代收旅游团费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客户的旅游团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占为己有,于2014年7月29日擅自离职逃匿至厦门,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荣某被抓获到案,其父代其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0700元。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收取本单位款项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1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荣某当庭认罪,到案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悔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险性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较小,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院该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智豪律师据理力争不起诉
智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根据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涉案金额1.2万元,且部分金额有争议,智豪律师认为:第一,从金额上讲,本案极有可能达不到1万元的追诉标准;第二,即使本案达到追诉条件,结合被告人荣某退还大部分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情节,检察院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与检察院沟通意见中,智豪律师提出:1.2万元中扣除被告人荣某最后一个月未领取的工资、提成、奖金和单位尚未报销的费用后,本案涉案金额低于《重庆市政法部门五长联席会议纪要》(渝检(2000)7号)(第一届“五长 ”联席会议纪要)规定的职务侵占罪1万元的追诉起点,恳请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公诉人左右为难,不得不起诉
公诉人审查证据、听取智豪律师意见后,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涉案金额1.2万元的证据。本案提起公诉前,公诉人和智豪律师沟通意见中,说明将本案提起公诉的理由:第一,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提请检委会审议。第二,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案件一般均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金额较小,若提请检委会讨论,必将遭到领导的责怪——如此简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简直是浪费时间。第四,既然不能将本案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察员个人无法独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本案必须起诉。
如此荒唐的办案逻辑,单纯追究起诉率的检察制度,让被告人承担了制度性的不利后果。根据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其一,绝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二,相对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涉及到对“犯罪情节轻微”以及“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认识、把握和判断。其三,存疑不诉案件涉及到对证据的综合把握。刑诉法既然规定了三类不起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诉人也应当按照程序,依法审查,作出决定;公诉人不能以一己之私、怕领导责怪为由,径直提起公诉;否则,一经查证属实,同样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退而求其次,法院判处缓刑
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根据被告人荣某的涉案情节,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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