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1324号
罪犯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花园村58号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了(2010)遂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刑期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于2010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根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长的安排,在为泌阳县贾楼乡、王店乡等乡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款的过程中,以泌阳国土资源局名义收受以上乡镇的回扣款共计53万元。
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陈某在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241400元。
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罪犯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花园村58号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了(2010)遂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刑期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于2010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根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长的安排,在为泌阳县贾楼乡、王店乡等乡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款的过程中,以泌阳国土资源局名义收受以上乡镇的回扣款共计53万元。
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陈某在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241400元。
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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