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衢刑执字第9045号
罪犯郭某某,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二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周建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某某,证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郭某某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郭某某减刑十一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郭某某已退清赃款,已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衢刑执字第9045号
罪犯郭某某,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二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周建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某某,证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郭某某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郭某某减刑十一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郭某某已退清赃款,已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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