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任南召县乔端镇政府村镇建设中心主任期间,在办理乔端镇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乔端镇水晶河村村民叶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瓦房庄村村民张某某、王某乙、穆老庄村村民张某某、八里坡村村民裴某某所申报的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予以照顾,在这些项目顺利获批后,索取该七户村民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李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人指控自己收受张某某的3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辩护人黄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庭审质证,应认定收受张某某的贿赂为1000元,受贿既遂。案发后,李某能主动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任南召县乔端镇政府村镇建设中心主任期间,在办理乔端镇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乔端镇水晶河村村民叶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瓦房庄村张某某、王某乙、穆老庄村村民张某某、八里坡村村民裴某某所申报的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予以照顾,在这些项目顺利获批后,索取该七户村民现金共计6700元。案发后,李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所证实。
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瓦房庄村民张某某的行贿数额问题,张某某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送给李某的数额是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也供认为1000元,且公诉机关调取张某某的证言也显示为100元票面,10张。故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李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索取他人财物,认定数额应为6700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李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李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赃,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赃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任南召县乔端镇政府村镇建设中心主任期间,在办理乔端镇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乔端镇水晶河村村民叶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瓦房庄村村民张某某、王某乙、穆老庄村村民张某某、八里坡村村民裴某某所申报的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予以照顾,在这些项目顺利获批后,索取该七户村民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李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人指控自己收受张某某的3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辩护人黄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庭审质证,应认定收受张某某的贿赂为1000元,受贿既遂。案发后,李某能主动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任南召县乔端镇政府村镇建设中心主任期间,在办理乔端镇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乔端镇水晶河村村民叶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瓦房庄村张某某、王某乙、穆老庄村村民张某某、八里坡村村民裴某某所申报的危房改造和残疾人补助项目予以照顾,在这些项目顺利获批后,索取该七户村民现金共计6700元。案发后,李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所证实。
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瓦房庄村民张某某的行贿数额问题,张某某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送给李某的数额是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也供认为1000元,且公诉机关调取张某某的证言也显示为100元票面,10张。故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李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索取他人财物,认定数额应为6700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李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李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赃,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赃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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