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共同贪污一百余万元,减两档判处缓刑——兼谈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0-12-15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严某共同贪污一百余万元,减两档判处缓刑
——兼谈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情简介:
严某,男,1966年出生,初中文化。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批准逮捕。
起诉书指控:严某的亲属康某,系某国有企业厂长。2011年在该国有企业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康某伙同严某及其他另外四名被告,利用康某的职务之便,将该国有企业的几套房屋虚构至严某在内的五名被告人名下,随后再以这五名被告人的名义骗领国家房屋补偿款100余万元。2011年9月,检察院以贪污罪对六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辩护难点:
案件伊始,严某和康某之外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随着案件侦查进展,公安机关认为五名嫌疑人均涉嫌贪污罪,遂移送检察院职侦部门侦查,随后检察院以六名被告人涉嫌共同受贿一并起诉至法院。
罪名的改变意味着刑罚的加重,这一变化让严某及其家属都更为担心。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涉案金额达到五十万元才可能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贪污罪中涉案金额达到十万元便有可能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检察院对当事人严某指控的罪名从诈骗罪变成贪污罪,意味着其有可能受到更重的刑罚。
辩护过程: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和会见严某了解案情,制定了两步走的辩护方案:第一步,罪名方面,仍然坚持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第二步,罪名辩护意见不被采信的情况下,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为严某争取降两档适用缓刑。智豪团队经集体研究认为:
第一,对严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非贪污罪。智豪律师从犯罪主体分析,提出严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从主观认识的角度分析,严某并不确切知道康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知道康某“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
第二,严某的涉案金额应为二十多万元而非一百余万元。在本案中,严某只是听从康某的安排,骗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二十余万元,而康某安排其余四名被告人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情,严某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三,严某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并没有参与犯罪共谋,只是碍于情面听从了亲戚的安排,其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罪刑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同时,严某认罪态度十分诚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全额退赃,具有悔罪情节。
第四,尤其重要的是,本案审理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施行,根据新刑法规定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只能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判处刑罚,不得再降低两个量刑档次。但是,本案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院可以对严某降低两个法定刑档次判处刑罚。结合严某具有从犯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律师恳请法院能够对严某降低两档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结果:
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智豪律师意见后,认定了严某的从犯地位,同时认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智豪律师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贪污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执行。
判决宣布后,当事人及其家属赞赏了智豪的团队精神与专业实力,感谢智豪律师为其所作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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